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86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永坤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4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永坤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魏永坤因騎乘機車違規闖紅燈遭舉發事宜,不思依法律途徑主張權利及理性溝通處理,即以擺出手槍手勢並以加害生命之事脅迫依法執行開單舉發之員警等脅迫方式,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對公務員依法值勤造成相當危害,兼衡其無前科素行良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中經濟狀況貧寒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000年度偵字第24426號被告魏永坤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永坤於民國102年9月18日2時20分許,在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3段與中山路2段路口,因騎乘機車違規闖紅燈,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明志派出所警員 石春吉 、 羅昱廷 開單舉發時,竟基於恐嚇、妨害公務之犯意,擺出手槍手勢並以「如果我有槍枝,我就要槍殺警察」等語脅迫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石春吉、羅昱廷,使石春吉、羅昱廷2人心生畏懼,而為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永坤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1紙、現場錄音資料譯文1份、勤務分配表1紙、工作紀錄簿1紙、勘驗筆錄1份、現場攝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及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又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妨害公務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檢察官李超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