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96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000年度易字第296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光輝
石光偉共同選任辯護人張信陽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64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石光輝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石光偉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石光輝、石光偉為兄弟,於民國102年4月24日2時30分許,由石光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搭載石光輝,沿新北市○○區○○路3段行駛,見A女(00年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獨自一人行走路旁,遂於同日時34分許,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開始在後尾隨A女,於同日時36分許,以上開重型機車將A女阻擋在新北市○○區○○路
3段與自由街18巷口,致A女無法前進,旋由石光輝跳下機車,衝向A女,並以雙手自A女身後環抱其腰部之方式,強行將A女架上機車,而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A女自由行走之權利。嗣因A女奮力掙扎,逃回家中後,於同日時37分許,見石光輝、石光偉仍在附近觀望,乃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石光輝、石光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第54頁、第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3643號卷【下稱偵卷】第8頁至第12頁、第39頁至第40頁),並有告訴人之返家路線圖、被告涉案路線圖及現場路線圖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至第25頁),堪認被告2人之上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
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但前者係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後者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於其行使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兩者構成要件,行為態樣及被害人受害之程度尚不相同,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48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他人行動自由而言,其妨害行為,須持續一相當期間,始足當之,苟係瞬間之片刻或極短暫之時間內,即屬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罪。經查,本案被告石光輝以雙手環抱A女腰部之方式,強行將A女架上機車,嗣A女奮力掙扎逃脫,其妨害A女行動自由之時間僅有約10秒之久,此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偵卷第25頁),被告石光輝妨害A女行動自由時間甚短,實難認已持續相當之時間,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
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2人均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宣告之前科紀錄,素
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渠等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竟施以強暴行為強制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危害告訴人權益,足見法治觀念偏差。惟念渠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石光輝為原住民、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月薪約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有結婚、需養育二名子女之家庭狀況;被告石光偉亦為原住民、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月薪約2萬6000元之家庭狀況,暨衡諸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曾多次表達想向告訴人為和解、道歉之意,而告訴人拒絕,致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威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君縈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