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3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秋田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5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秋田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竊佔係指於違反他人意願之客觀情況下,就他人對不動產所既存之持有狀態加以排除,並重新建立支配管領力之行為。又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於竊佔之始係違背他人意願或未得其同意,犯罪即行成立,不因事後他人知悉而受影響,是縱被告事後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繳納不當得利補償金,亦非指國有財產署自始已知悉或同意被告等人之佔有使用行為,是本件被告之竊佔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自承其自民國95年間開始使用系爭土地(詳103他4410卷第70頁),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
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茲就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㈠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
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罰金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然修正前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故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元。是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
㈡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元以上(銀元)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依斯時有效施行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業於95年5月17日經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修正前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係以銀元
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上,經整體比較全部罪刑之結果,以95年7月1日修正施
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因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確實月份不明,且無證據證明其係於95年7月1日以後所為,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自應做最有利被告之判斷,而認其係於95年7月1日以前所為,是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㈣又被告行為後,經總統於95年6月14日公布之增訂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法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此為刑法分則貨幣單位之變更,經換算結果,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就有關罰金刑提高之規定,數額並無不同。自無法律變更比較適用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爰審酌被告未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同意,擅自使用系爭土地之時間長達數年之久,所竊佔之面積大小,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通知後,已繳納97年3月至103年6月之使用補償金,及其前無犯罪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坦認使用系爭土地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係於96年7月16日施行,查被告前揭犯罪時間為95年間某日,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為,且其所犯之罪並無上開條例第3條所示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將宣告刑減為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2項,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