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32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被告丁○○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象棋麻將壹副( 伍拾 陸張)、骰子貳顆、現金新臺幣叁拾元,均沒收。
乙○○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象棋麻將壹副( 伍拾陸 張)、骰子貳顆、現金新臺幣叁拾元,均沒收。
丁○○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象棋麻將壹副(伍拾陸張)、骰子貳顆、現金新臺幣叁拾元,均沒收。
丙○○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象棋麻將壹副(伍拾陸張)、骰子貳顆、現金新臺幣叁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乙○○、丁○○、丙○○等4人在臺南縣新市鄉永就村三鳳宮廣場前,以象棋麻將決定輸贏,既屬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藉由射倖之輸贏機率取決財物由何人取得,是核被告甲○○、乙○○、丁○○、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甲○○、乙○○、丁○○、丙○○存有僥倖獲取賭博所得之動機,實有害於社會善良風俗,惟念 及渠 等犯罪手段尚屬和平,尚未危害他人其他權益,影響社會治安秩序並非重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以資懲儆。另扣案象棋麻將1副(56張)、骰子2顆及賭桌上現金新臺幣30元,各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檯上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郁芳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附錄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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