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六七號上訴人 董慰祖 選任辯護人 鄭勵堅 律師
李佳玲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九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董慰祖上訴意旨略稱:依 蔡建韋 、 蔡宏昌 之證述,上訴人持尖刀指向蔡建韋時,蔡建韋曾拿起坐椅防身並作勢摔向上訴人,且大聲呼叫,上訴人雖再取出黑色玩具手槍以左手持之,連同右手所持尖刀一併指向蔡建韋,但始終未發一語,所持工具亦未抵住其身體,可見蔡建韋仍有意思決定自由,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原審認係強盜未遂,於法有違。而上訴人之所以亮槍,是為了逃脫現場,並非為了取得財物,亦即上訴人之動作分二個階段,其一為持刀階段,另一為蔡建韋拿坐椅欲反抗並呼叫時,為逃離現場而亮槍階段,上訴人雖意在得財,但所為僅成立恐嚇取財未遂,原審對蔡建韋、蔡宏昌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部分,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難謂適法。又蔡建韋拿起坐椅欲反擊時,上訴人始亮槍並有退往門外之動作,而現場監視器錄影內容翻拍照片不甚清晰,且係片段畫面,無法完整呈現當時情況,原審執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即有未合;且上訴人曾舉與本案相似之判決數則,指出蔡建韋尚未至不能抗拒之程度,原判決未說明何以無法援用,同有違誤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攜帶兇器強盜取財未遂犯行,係以上訴人對於其為統一速達宅急便公司(下稱:統一速達公司)之離職員工,於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時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頭戴全罩式安全帽,右手配戴手套,進入該公司辦公室後,至蔡建韋所坐辦公桌椅前方,以右手持尖刀指向蔡建韋及其座位右後方之保險箱,示意蔡建韋開啟保險箱取出財物,蔡建韋隨即起身,因見上訴人僅持尖刀,乃隨手拿起鐵製折疊辦公椅欲還擊,上訴人見狀復自其所提塑膠袋內取出黑色玩具手槍以左手持之,連同右手所持之尖刀一併指向蔡建韋,當時在辦公室外之蔡宏昌聞聲前來救援,上訴人見無法得逞,乃逐步退出統一速達公司大門口,隨後遭該公司員工合力制伏之事實,迭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上訴人所戴之全罩式安全帽、手套及所持用之尖刀、黑色玩具手槍扣案可證。而上訴人所持用之尖刀,刀刃鋒利且有銳角,持向他人揮擊或刺擊,可輕易傷人,對於他人之生命及身體安全具有高度危險性;所持用之黑色玩具手槍,外型極似真槍,一般人無法立即辨別其真偽,持該玩具手槍指向他人,客觀上自足以令人因無法辨別其真偽並忌憚遭槍擊,而遭壓制意思決定自由。又關於案發當時經過情形,業據蔡建韋、蔡宏昌證述甚詳,依其二人所證情節,並比對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內容翻拍照片,顯示上訴人取出黑色玩具手槍連同尖刀一併指向蔡建韋後,仍有持續接近蔡建韋之動作,足認上訴人預謀實行犯罪,其在進入統一速達公司前,已先行穿戴全罩式安全帽、手套並備妥尖刀、黑色玩具手槍等犯案工具,進入該公司辦公室後,先以右手持尖刀指向蔡建韋及其座位右後方之保險箱,脅迫蔡建韋開啟保險箱取出財物,蔡建韋見上訴人僅持尖刀,隨手拿起鐵製折疊辦公椅欲還擊,上訴人見狀,又自其所提塑膠袋內取出黑色玩具手槍以左手持之,連同右手所持之尖刀一併指向蔡建韋,並持續趨近蔡建韋,蔡建韋無從分辨上訴人所持槍枝真偽,唯恐遭上訴人槍擊及以尖刀刺擊,故不敢反擊,嗣蔡宏昌聞聲趕至,見上訴人持有尖刀及黑色玩具手槍,在未明槍枝真假前,同樣不敢冒然上前,迨僵持相當時間後,始合眾人之力將上訴人制伏。而槍枝較刀械對人體具有更強大之殺傷力,一旦要害部位遭槍擊,甚且迅即死亡,此為一般社會生活之常識,上訴人雖係持用玩具手槍,但蔡建韋一時無從辨識其真偽,恐遭真槍射擊成傷甚至喪命,因而有所忌憚,上訴人所實行之脅迫手段,在客觀上已足以壓制蔡建韋之意思決定自由,至使蔡建韋不能抗拒,上訴人謂其所為僅屬恐嚇取財未遂,自無可採。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倘此項裁量、判斷,並未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就其如何綜合蔡建韋、蔡宏昌所證情節,及現場監視器錄影內容翻拍照片所顯示之情況,判斷上訴人取出黑色玩具手槍連同尖刀一併指向蔡建韋後,仍有持續趨近蔡建韋之動作,其所為之脅迫手段,在客觀上已足以壓制蔡建韋之意思決定自由,至使蔡建韋不能抗拒,已詳敘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而卷附四張現場監視器錄影內容翻拍照片,雖係片段畫面,但均為彩色照片,且每張照片上均註明拍攝時間,依序為十八時零分四十八秒、零分五十二秒、零分五十七秒、一分三秒,有該四張照片可參(偵查卷第二十九、三十頁)。從上開照片觀察,已能清楚辨認上訴人手持尖刀及後來左持玩具手槍右持尖刀之連貫動作,及其與蔡建韋之相關位置和遠近距離,原審採為判決依據之一,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依個人意見,就同一證據為不同之評價,進而指摘原判決採證違法,難認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上訴人所辯其動作分二個階段,亮槍是為了逃離現場,並未至使蔡建韋不能抗拒云云,不足憑採;上訴人所舉另案判決,與本案基礎事實不同,亦無從比附援引,原判決已詳加指駁說明,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徒憑己意,就原判決已有調查說明之事項,或就原審證據取捨及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泛指其違法,難認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張清埤法官張祺祥法官張春福法官林勤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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