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8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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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88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文聰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文聰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盧文聰於民國109年6月27日16時許,酒醉後在高雄市○○區○○路○○號「頤夫市集」內滋事,經店家報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茄萣分駐所警員 楊智皓 、 李宜靜 前往處理。警員二人到場後,要求盧文聰出示身分證件,盧文聰拒不配合,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同日16時23分許,在上開地點,詎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妨害
公務執行之接續犯意,當場以「他媽的」等語辱罵警員楊智皓(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足以貶損楊智皓之人格與名譽,經楊智皓出言制止,盧文聰竟徒手推擠楊智皓,致楊智皓受有左手前臂肌膜炎之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等強暴方式妨害警員執行公務。
㈡嗣警方乃以現行犯逮捕盧文聰,並解送至茄萣分駐所偵訊室
內,於同日17時36分許,警員 陳韋銓 欲替盧文聰鬆開手銬時,詎盧文聰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以右手掌摑陳韋銓及揮拳攻擊陳韋銓,致陳韋銓受有前額部挫傷、紅腫之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等強暴方式妨害警員執行公務。
二、訊據被告於警、偵訊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不知道,因為那時候還在酒醉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所示之時、地,辱罵警員楊智皓前述話
語,並分別徒手推警員楊智皓、掌摑及揮拳警員陳韋銓等情,為警使用密錄器當場錄影及翻拍照片明確,核與證人李琮順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況被告於警詢時經警提示現場錄影畫面,亦承認前揭畫面中人為其本人,並有警員楊智皓出具之職務報告、密錄器之錄影錄音檔案檔及譯文各1份、 永恩 診所診斷證明書2紙及刑案現場照片14張存卷,堪以認定。
被告辯稱酒醉不知情云云,顯係飾卸之詞,尚無可採。
㈡又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未指摘或傳述具體事
實,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鄙視或攻擊人格之意思,足以貶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地位或尊嚴評價。查被告以「他媽的」等語辱罵警員,佐其當場挑釁口氣綜合判斷,依一般社會觀念衡量,顯係對於警員表示不屑、輕蔑、鄙視,足以貶損正依法執行職務員警之人格價值及尊嚴評價,該當侮辱要件甚明。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
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先後對在場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楊智皓辱罵及施以強暴妨害警員楊智皓依法執行職務,係於密接之時間內,侵害同一國家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㈡核被告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㈢被告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前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185
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3月確定,於106年8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而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復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於本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自亦均應依該規定同予加重。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以不堪字眼侮辱員警,復分別對員警2人施以強暴,妨害員警2人勤務之執行,損害員警2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信力,更使員警2人分別受有身體危害,且犯後否認犯行,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案發前曾飲酒導致情緒失控,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所生危害、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綜合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書記官賴朱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