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小字第2247號民事判決

宣示判決筆錄

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賴啓忠

被告 黃妍秦黃詩婷

上列當事人間111年度中小字第2247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上午9時30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筱涵

書記官張峻偉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貳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玖仟零捌拾參元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26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如逾期未付,即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遲延利息,暨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延滯第二個當月計付違約金400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500元,違約金之收取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詎被告持卡消費後未依約繳付帳款,迄至111年4月30日止,尚積欠本金79,083元及利息3,229元、違約金978元,共計83,290元尚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查詢、信用卡已出帳交易明細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筱涵

書記官張峻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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