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42號
聲請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選任力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丙○○於聲請人與力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事件訴訟時,為該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力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甲公司)間清償債務事件,因力甲公司原法定代理人 錢育城 已於民國94年12月13日死亡,迄今仍未改選董事長,而該公司既無法定代理人,恐將延遲訴訟使其受有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該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列聲請事項,業據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力甲公司法定代理人錢育城除戶謄本為證。又本院審酌力甲公司董事丙○○持有股份達4,987,000股,足見其對於該公司顯屬於有重大利益之人,爰選任丙○○(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於聲請人與力甲箭貿易有限公司間,關於本件清償債務事件訴訟時,為該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2月6日
書記官葉志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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