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8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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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8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三六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戊○○
丁○○被告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柒拾萬元,及各如附表壹所表示的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表示。
二、陳述:
(一)被告甲○○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在附表貳所表示的時間,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合計新台幣四百七十萬元,其各筆借款的金額、利息、到期日、清償方式,以及違約時視為全部到期並且加付違約金的約定,分別如附表貳所表示。但是被告甲○○竟然自附表壹編號一、二所表示的利息起算日起,就不依約清償利息,依照前面所說借貸契約的約定,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等應立即全部清償,不過被告等一直到現在都不履行,還積欠如附表壹所表示的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原告於是依據借貸及連帶保證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被告乙○○有擔任連帶保證人,借據上面「乙○○」的印文,就是授信約定書上面的印文。
(三)借款中的一百四十萬元,是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貸放,三百三十萬元則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貸放,並陸續展期迄今。展期時都是被告甲○○拿已蓋好被告等原留印鑑及已簽妥被告等名字的借據,到原告銀行辦理展期。依被告等簽立的授信約定書第十四條約定,為便於被告等與原告一切受(授)信往來,被告等同意,除另有約定外,憑該約定書留存印鑑式樣蓋於受(授)信契據,即生效力。
(四)縱使被告乙○○未在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親自簽名、蓋章,也未直接授予被告甲○○代理權,但被告乙○○既然將蓋在授信約定書上的印鑑交由甲○○保管,自已足使原告信賴甲○○有代理權存在,依據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表見代理的規定,被告乙○○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保證人責任。
乙、被告等方面:
一、被告 黃川林 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1、被告現在沒有能力清償。
2、授信約定書上「甲○○」的簽名及印文是被告簽名、蓋章的,借據上面「甲○○」的印文也是被告的,但是「甲○○」的名字不是被告簽的。
3、借據上面「乙○○」的印文是被告乙○○蓋的。後來改稱是乙○○拿印章給被告,由被告蓋的。又改稱是乙○○在蓋授信約定書之後,印章留在被告那裡,由被告蓋的,不過被告在借據上蓋乙○○的印章之前,有跟乙○○說要去借錢。再改稱「甲○○」、「乙○○」的印文,是被告將印章帶到銀行,由銀行的承辦人員蓋的。
4、借據上面「甲○○」、「乙○○」的簽名是被告寫的。後來改稱二紙借據上面「甲○○」、「乙○○」的簽名,都不是被告的筆跡。
二、被告 黃文貴 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1、被告甲○○向原告借錢,要被告保證,被告最初雖然有同意,而且作保多年,但是之後到期換單,被告不知道,所以也沒在借據上簽名。
2、原告提出的授信約定書,上面「乙○○」的名字,是被告簽的,「乙○○」的印文是被告蓋的。不過原告提出的借據,上面「乙○○」的名字,就不是被告簽名的。至於借據上面「乙○○」的印文,是不是被告的印章蓋的,被告就不清楚。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在附表貳所表示的時間,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合計四百七十萬元,其各筆借款的金額、利息、到期日、清償方式,以及違約時視為全部到期並且加付違約金的約定,分別如附表貳所表示,但是被告甲○○竟然自附表壹編號一、二所表示的利息起算日起,就不依約清償利息,依照前面所說借貸契約的約定,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等應立即全部清償,不過被告等一直到現在都不履行,還積欠如附表壹所表示的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甲○○不爭執原告主張的事實,被告乙○○則否認有擔任被告甲○○借錢的連連帶保證人,辯解說被告甲○○向原告借錢,最初被告雖然有同意為甲○○保證,但是之後到期換單,被告就沒有在借據上簽名,擔任甲○○借錢的連連帶保證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在附表貳所表示的時間,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合計四百七十萬元,其各筆借款的金額、利息、到期日、清償方式,以及違約時視為全部到期並且加付違約金的約定,分別如附表貳所表示,但是被告甲○○竟然自附表壹編號一、二所表示的利息起算日起,就不依約清償利息,依照前面所說借貸契約的約定,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甲○○應立即全部清償,不過甲○○一直到現在都不履行,還積欠如附表壹所表示的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的事實,已經提出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等件作為證據,而且為被告甲○○所不爭執。又原告主張被告甲○○向原告借錢,被告乙○○擔任連帶保證人的這一事項,也有蓋著被告乙○○印文的借據及授信約定書附在卷內,同時被告乙○○承認最初有為甲○○作保,授信約定書上面「乙○○」的印文是他自己所蓋,而且本院將授信約定書與借據上面「乙○○」的印文互相比對結果,確認兩者印文相同。另外,被告甲○○對於借據上面「乙○○」的印文是何人所蓋這點,前後說法雖然反覆不同,但是從被告甲○○的陳述中,可以清楚明瞭的是,借據上面「乙○○」的印文確實是被告乙○○的,而且即使借據上面「乙○○」的印文不是被告乙○○親自所蓋,被告甲○○也有將他要向原告借錢的事告訴被告乙○○。因此,被告乙○○同意擔任被告甲○○借錢的連帶保證人,並且授權甲○○簽立連帶保證契約,應該能夠認定。所以被告乙○○的辯解,無法採信,原告的主張可以認為真正。
三、綜合前面所說,原告依據借貸及連帶保證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四百七十萬元,及各如附表壹所表示的利息與違約金,有充分的理由,應該加以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的訴訟有理由,本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加以判決,其結果就如同主文所表示。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民事第二庭~B法官廖國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張俞文~F0
附表壹┌───┬───────┬────────────┬──────────────────────┐│編號│金額│利息│違約金│├───┼───────┼────────────┼──────────────────────┤││新台幣三百三十│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起,到清償日止,在六個││一│萬元│,到清償日止,按照週年利│月以內,按照上述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之上,││││率百分之七.六計算。│按照上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的違約金。│├───┼───────┼────────────┼──────────────────────┤││新台幣一百四十│自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起,到│自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起,到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二│萬元│清償日止,按照週年利率百│內,按照上述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之上,按照││││分之七.九八計算。│上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的違約金。│└───┴───────┴────────────┴──────────────────────┘
附表貳┌──┬───┬───┬───┬───┬────┬─────────────────────────┐│編號│借款日│金額│利息│到期日│清償方式│違約時視為全部到期並且加付違約金的約定│├──┼───┼───┼───┼───┼────┼─────────────────────────┤││九十年│新台幣│年率百│九十一│按月計付│如果未按月清償利息,視為全部到期,從到期起,在六個││一│十二月│三百三│分之七│年十二│利息,本│月以內,按照上述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之上,按照上│││三十一│十萬元│.六│月四日│金到期一│述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日││││次清償││├──┼───┼───┼───┼───┼────┼─────────────────────────┤││九十年│新台幣│年率百│九十一│按月計付│如果未按月清償利息,視為全部到期,從到期起,在六個││二│十一月│一百四│分之七│年六月│利息,本│月以內,按照上述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之上,按照上│││八日│十萬元│.九八│三十日│金到期一│述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次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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