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0七三號;本院原案號: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就被告許 尹菁 處刑如左:
主文甲○○牙保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甲○○明知 陳國全 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所交付之金項鍊一條及戒指一只,係陳國全、 詹淇椿 搶奪而來(陳國全、詹淇椿涉犯搶奪部分,業經本院判決在案),為圖順利變賣上開金項鍊及戒指,而委託甲○○代為銷贓,甲○○竟仍予收受之,並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某時,甲○○攜帶上開金項鍊及戒指,偕同不知情之 李家銓 前往雲林縣○○鎮○○街○○號「金瑞春銀樓」,以李家銓之名義將該金項鍊及戒指典當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四千八百五十元,嗣甲○○從中分得一千二百五十元,陳國全與詹淇椿則各分得一千八百元。
二、證據:㈠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㈡陳國全、詹淇椿於審判中之供述,㈢被害人乙○○的指述,㈣飾金買入登記表。
三、量刑:本件被告於審判中經本院訊問後承認犯罪,並表示願意接受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亦同意被告之請求,並據以向本院請求。經審酌被告因本件所獲得之利益為一千二百五十元及其犯罪之情節尚輕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以簡易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適當之處置。
四、判決依據條文: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五、不得上訴:本院所宣告之刑,在檢察官依被告意願所請求科刑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不得對本判決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許佩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成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