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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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四五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右列上訴人因違反電信法案件,不服本院埔里簡易庭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原審案號:九十一年度埔刑簡字第六五號,聲請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甲○○架設電台發射無線電波是要做測試,以申請設立電台,且警察查獲時,伊已將部分設備拆除,而查獲之設備中有部分之錄音設備,並非電信設備云云。惟查,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二月下旬,未經許可,即在南投縣○里鎮○里路八之十五號右方約一百三十公尺處,架設「合歡之聲」廣播電台,並以無線電波撥送節目一節,為上訴人所自承,核與不知情之證人 劉明 於警訊中證述提供設立上開電台之場所給上訴人使用,及證人即電信警
察隊第二中隊隊員乙○○於本院調查時結證查獲上訴人設置上開電台播音之情節均相符,且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信器材及卷附之照片四幀可稽。次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四─十一、十三等器材,固係錄音使用之物,而附表編號第一、三、十二、功率放大器、激勵器、節目中繼接收機、電源供應器等器材方為發射無線電波之物;然電台播音使用之器具,除需有發射無線電波之器材外,尚需有前揭錄音設備,方能達到播音之目的,故上開錄音設備亦屬被告架設電台播音時所不可或缺之設備,因此在解釋上,所謂電信器材除發射無線電波之設備外,尚包括錄音設備,方符法理。再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遭警查獲架設上開電台時,其所使用之前揭扣案設備係在供使用之狀態,而非已拆除一節,亦據證人乙○○結證明確;故上訴人發射無線電波之目的尚難認僅係供測試之用。且按申設無線電台之流程,需於廣播頻率公告開放受理期間,先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待獲籌設電台許可後,方能進行架設電台,然後進行測試,此有行政院新聞局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新廣二字第○九一○○二三○○○號函送之第九、十梯次調頻廣播電台申設須知各一份在卷可查,而被告並未向主管機關申設電台,獲准架設電台進行測試一節,為其所不否認,故其設立前開電台播音,即屬不合法至明。參以上訴人曾於八十八年間曾因違反電信法,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四七號案件判處拘役伍拾日,緩刑二年,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憑,其主觀上要難諉其不知未經許可架設電台發射無線電波為違法之情事。綜上所述,上訴人上開辯解均無足採,從而原審以上訴人於八十八年間曾因違反電信法,經本院判處拘役伍拾日,緩刑二年,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但事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上訴人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孫于淦法官莊秋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