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四號
自訴人己○○自訴代理人 吳炳輝 律師被告戊○○被告乙○○共同 簡承佑 選任辯護人 李佳蓉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乙○○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及戊○○夫妻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三日晚間十一時前,在雲林縣○○鄉○○村○○路○○○號住宅內閣樓下方之廚房處,因遺留類似菸蒂或蚊香等不明火種未熄,導致悶燒成火災,延燒及自訴人毗鄰之雲林縣○○鄉○○村○○路○○○號房屋,造成屋舍燒燬,因認被告乙○○及戊○○二人均涉有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復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且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及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先決問題:本案被告戊○○涉犯公共危險部分於程序上是否與本院九十年易字第
七九二號過失致死刑事案件屬同一案件?㈠按所謂過失,係指不注意,亦即違反注意義務而實施犯罪者而言。刑法第十四條
第一項規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一般稱為無認識之過失);同條第二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一般稱為有認識之過失)。過失犯之注意義務,由結果預見義務(無認識之過失)與結果迴避義務(有認識之過失)所構成。結果預見義務,指一般人預見結果發生之可能性,或稱結果預見可能性;結果迴避義務,則指迴避結果發生之可能性,亦稱為結果迴避可能性。結果預見可能性與結果迴避可能性,成為過失犯是否成立之最核心問題。
㈡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九二號案件(業經本院判處被告戊○○無罪,並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公訴人上訴而確定在案),依公訴人起訴之事實,係以被告戊○○負有照顧其女兒 洪麗卿 生活安全之義務,竟於夜間置無法維護自己安全之洪麗卿在家中睡覺,嗣因其住宅被遺留類似之煙蒂或蚊香等不明火種,引起火災,造成洪麗卿遭火災窒息而死,故認被告戊○○涉有過失致死罪嫌。雖本院前開九十年易字第七九二號案件中,因被告戊○○住處之火災,造成洪麗卿死亡,與本案中依自訴人所指訴,因被告住處之火災造成自訴人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村○○路○○○號之房屋燒燬,均屬同一火災所造成。然本院前開九十年易字第七九二號案件中,公訴人係針對被告戊○○應注意對其女兒洪麗卿之照顧義務,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致造成洪麗卿之死亡,故認被告戊○○有過失致死之情形。而於本案中,自訴人則係以被告戊○○為雲林縣○○鄉○○村○○路○○○號房屋之住戶,應注意火種,避免發生火災,竟疏未注意而遺留不明火種未熄,致悶燒成火災,而延燒燒燬自訴人所有之毗鄰房屋,涉有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公共危險罪嫌。是前開二案係針對被告戊○○不同之注意義務,因不同之過失,所造成之不同事實而起訴,故難認係屬同一案件,先予敘明。
四、自訴人己○○認被告乙○○及戊○○二人涉犯上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嫌,無非係以㈠本案火場經雲林縣消防局調查結果認:起火戶為被告乙○○及戊○○之房屋,起火處為該房屋內閣樓下方廚房處;起火原因研判以遺留火種之可能性較大,有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附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相字第四九三號相驗卷宗內;㈡自訴人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村○○路○○○號之房屋為本次火災所燒燬,有自訴人提出之房屋相片四張在卷可稽等證物為其論據。訊之被告乙○○及戊○○,對於右述自訴人所有之房屋,因火災遭燒燬之事實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自訴人所指訴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行,被告乙○○辯稱:當天伊與戊○○要出門時,瓦斯都有查看過,並無遺留火種,而雲林縣消防局火災調查之結果,指起火點是在垃圾桶,但垃圾桶內的塑膠袋並未燒燬,足見該處並非起火點云云;被告戊○○則辯稱:當天晚上伊並無煮飯,亦未點蚊香或遺留火種,要出去工作時,因家中還有小孩,家中的電線除電冰箱外,都有拔掉,垃圾桶內的垃圾也僅有一點點,怎可能會由垃圾桶起火云云。
五、經查:㈠證人 陳乙鴻 於本院九十年易字第七九二號刑事案件中已結證稱:火災當晚伊首先
看到中山路八十九號住處的後面先起火,伊發現有火災時就先去敲中山路九十一號住戶的門,看到裡面的火還很小,並看到 張晉榮 扶他祖母出來,後來敲完九十一號後,馬上又去敲八十九號的門,當時是丙○○來開門,當時八十九號的火已經很大等語(見本院前開案卷第五二、五三頁)。另證人張晉榮於該案件中亦到庭具結證述:伊當天回家後到了二點多時,有聽到「劈趴」的聲音,就到樓上去查看,從六十四號二樓上看到八十九號的二樓那裡有火光,就趕快到九十一號那裡從後面把門打開,將祖母扶出來,當時九十一號房屋還沒著火等語(見本院前開案卷第五五、五六頁),其二位證人固均證述最初看見之火光處是在八十九號房屋之後方。
㈡另火災現場即中山路八十七號、八十九號及九十一號三棟燒燬之房屋中,以中山
路八十九號中間處之閣樓燒損最為嚴重,該閣樓木板炭化情形嚴重,其閣樓木板炭化情形下方比上方嚴重,火流由閣樓下方廚房先燒起,該閣樓前之木架其炭化情形,靠閣樓前較嚴重,八十九號與九十一號隔隔處之木材燒損炭化嚴重部分以靠八十九號方向較嚴重,置瓦斯桶櫃內之木條受熱炭化嚴重處均靠櫃內下方處,而該瓦斯桶內置塑膠垃圾桶,受熱燒損嚴重,垃圾桶底部貼地面則尚留存,且瓦斯桶櫃西面所置圓桌其下方燒損炭化比上方嚴重,亦有雲林縣消防局鑑識人員勘查現場之照片附於前開相驗卷可稽。而依此現場所勘查之火流方向、燒損嚴重部分、木材炭化及目擊者陳乙鴻之證述情形,鑑識人員因而研判起火處應是在中山路八十九號中間之閣樓下方廚房處,此業據證人即負責勘查鑑定本件火災原因之雲林縣消防局課長甲○○到庭證述甚詳,亦有雲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附於前開相驗卷宗可參。然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炭化情形會依易燃物之多寡及燃燒時間而受影響,而瓦斯桶櫃旁之木架炭化程度,確實很高,但僅能判斷其火流方向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第七頁),足見證人甲○○亦僅係依據火場相關跡證,而研判推斷火災之起火處是在被告二人房屋廚房處,惟並未能完全確定本件火災之起火點即在該廚房處。
㈢縱認本件火災之起火處係在被告二人所有之八十九號房屋廚房處,然被告二人是
否具有過失,仍須探究其起火之原因,始得判斷。而本件火災之起火原因,依據雲林縣消防局勘查鑑定現場結果,研判後係認為:「⒊現場未有自然之化學物品之殘存,以自燃發火而引起火災之可能性似無。⒋現場火災發生已深夜二時十分左右,研判以炊事不慎而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小。⒌現場蒐集之電線短路痕,為起火後燒到電線之痕跡,並非起火原因痕,是故研判以電線短路而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小。⒍現場起火處未發現有供神處,而現場勘查火流由底處往高處延燒,是故研判以供神不慎而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小。⒎依現場燒損程度,受熱嚴重處所及木材炭化情形比較,其起火原因認係以遺留火種之可能性較大」,均係以起火原因可能性之大小而做判斷,有前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可參。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結證稱:關於起火原因是採用排除法,因根據研判,縱火的可能性很小,所以予以排除;另就電線短路部分,因無找到電線短路的情形,故予以排除;就炊事及供神不慎部分,因家中僅剩一個小孩子,所以也予以排除,而於現場之火流方向及延燒路徑,廚房之瓦斯桶櫃內有一個垃圾桶燒得非常嚴重,所以才研判廚房有遺留火種的可能性較大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八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第五頁)。惟經本院再訊問證人甲○○後則證述:「(問:除遺留火種之可能性外,尚有無其他之可能?)因我們並無找到電線短路的痕跡,所以我們無法遽下定論」、「(問:依你們鑑定之結果係指遺留火種的可能性最大,是否意指其他原因失火亦有可能?)其他情形如電線走火的原因亦有可能,但因我們沒有找到證據,所以無法下結論」、「起火原因我們並無直接證據,所以無法下確實之判斷,僅能推論」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八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第六頁),足見上開起火原因亦僅係勘查鑑識人員所推論判斷而得。以證人甲○○從事火場鑑識之專業人員,尚無非確定本件起火之原因,且上開起火原因既係鑑識人員以排除法之方式,予以排除相關之可能後研判所得,則是否其他可能之起火原因均已全部排除?若於排除不完全之情形下,即有可能研判錯誤。故本件尚無法確定起火之確切原因為何,則如何斷定被告二人確有過失?㈣又所謂火種,依證人甲○○所稱係指煙蒂或蚊香等物,本身就有火源的物質而言
,並非是會自然燃燒的物質。縱使於本案中認為起火之原因係因被告二人房屋處遺留之火種所造成者,然對於火種所引起之火災,因火種具有引發火災之可能,必須遺留火種之人可以熄滅火種,而疏於注意熄滅火種致生火災,才有所謂之過失可言。而依一般家庭最可能之火種即是指上開煙蒂或蚊香,於本案中被告二人均否認當天晚上有點蚊香或抽菸之情形,而證人丁○○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晚上伊有點蚊香等語,惟其亦指出:當晚於出門時已將蚊香熄滅才出門等語。而本件被告二人及證人丁○○於當天晚上十一時四十分許,即離家前往夜市打掃工作,直至凌晨近二時許,才有人發現火災,則所謂最有可能之起火原因即不明火種,究竟係由何人所遺留?被告二人是否能注意(違反結果預見義務)?是否疏未注意(違反結果迴避義務)?均無法得知,即無從認定被告二人對於本件火災是否具有過失之情形。
㈤綜上所述,本件雖有雲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研判火災之起火原因,
被告二人嫌疑滿身,惟該火災既無法確定確實之起火原因,則在起火原因未能確定或遺留之火種不明情形下,實無從認定被告二人是否已有違反注意義務?或其二人有何行為與本件火災之發生有因果關係?本院依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二人有何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行。故本案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確有上開自訴人所指之過失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自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官廖國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