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撤緩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撤緩字第七三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經查:受刑人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虎尾簡易庭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虎簡字第一七三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判決確定在案,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八十九年度虎簡字第一七三號刑事簡易判決一份在卷可稽。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傳喚受刑人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九十年十一月八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向執行檢察官報到,受刑人均未依令報到,有送達證書四紙在卷可佐。聲請人認受刑人即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及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之規定,聲請撤銷上述緩刑之宣告,本院經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之二第二、四、五款之規定相符,且情節重大,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保安處分執刑法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冷明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麗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