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7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四八號
原告丙○被告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兩造共有座落雲林縣○○鄉○○段二○○-六、二○○-十地號二筆土地應予原物分割分配予兩造;被告應就上開分割結果協同原告辦理分割登記。
二、陳述:㈠座落雲林縣○○鄉○○段二○○-六、二○○-十地號二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地目建,面積均為八三二‧五平方公尺,皆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均各為二分之一。
㈡兩造於民國八十五年間曾簽訂共有土地分割協議同意書,經西螺地政事務所測量
後,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辦理標示變更登記,之後被告即拒絕會同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雖經原告聲請崙背鄉調解委員會調解仍未達成共識,因此本件系爭土地既無不分割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情事,為利於管理使用收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訴請裁判分割,分割方法請以原物分配予兩造,各人分配位置,系爭二○○-十地號土地分配與原告,另將系爭二○○-六地號土地分配與被告。
三、證據:提出地籍圖謄本一份、土地登記謄本二份、共有土地分割協議同意書影本一份、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一份、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影本各一份;並聲請傳訊證人即代書 李永城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當初協議分割之圖面,與系爭土地之現存地籍圖圖面不同;若原告願依當初兩造協議之分配圖面分割,我們願意配合辦理,但如依系爭土地現存地籍圖圖面,將系爭二○○-十地號土地分配與原告,而將系爭二○○-六地號土地分配與我們,我們則不同意。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二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均為二分之一,兩造前於八十五年間簽訂「共有土地分割協議同意書」後,經申請西螺地政事務所辦理測量,並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辦理標示變更登記,之後被告即拒絕會同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雖經伊申請崙背鄉調解委員會調解仍未達成共識,因系爭土地既無不分割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情事,為利於管理使用收益,爰訴請裁判分割,兩造分配位置,請將系爭二○○-十地號土地分配與伊,另將系爭二○○-六地號土地分配與被告。被告則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依八十五年十二月間所締結之「共有土地分割協議同意書」附圖所示方案為分割方法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系爭二筆土地現為兩造所共有,各筆土地每人應有部分均為二分之一,兩造曾於八十五年十二月簽訂「共有土地分割協議同意書」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二件、共有土地分割協議同意書一件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三、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⑵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固定有明文。惟,共有人就共有物已訂立協議分割契約者,縱使拒絕辦理分割登記,當事人亦僅得依約請求其履行是項登記義務,而不得訴請法院按協議之方法,再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一九八號著有判例。經查:
㈠本案系爭二筆土地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分割為由向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
所申請辦理標示變更登記前,本屬一筆土地(即雲林縣○○鄉○○段○○○○○○號),為兩造所共有,嗣經兩造協議分割,並訂有「共有土地分割協議同意書」之事實,業據證人即代兩造撰寫上開分割協議同意書代書李永城到庭結證:「當初兩造主張將共有土地平分各為二分之一,因為西邊臨大馬路,比較有價值,所以他們就協議以臨馬路各二分之一,向下分割。原告所提出的土地分割協議書是由我代筆的,當初兩造約定系爭土地北邊割給乙○○,南邊分給原告丙○。簽訂分割協議書後,兩造有委託我去辦理分割登記,將原來的二○○之六地號分割為二,分割出來的兩筆土地雙方仍繼續保持共有,本來還要繼續辦理單獨所有登記,後來是因為乙○○所佔的北邊部分前面有一條小巷,乙○○認為不吉利,所以拒絕按照分割協議書辦理分割登記,登記手續就停止沒辦」等語綦詳,復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各一份在卷可稽。
㈡由原告提出之兩造八十五年十二月簽定之「共有土地分割協議同意書」所載:「
共有土地標示○○○鄉○○段二○○之六號,建,○‧一六六五公頃,右共有人丙○持分二分之一,乙○○持分二分之一(每人應占面積○‧○八三二五公頃)。分割方法:⒈位置如另表略圖。⒉面積維持原有面積即各八三二‧五平方公尺。⒊分割後面積因不變雙方同意互免補償。⒋分割經費各自負擔。分割後共有人間取得占有之位置上,如有對方原有建物占於其中,占有者之建物全部限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以前自動拆除,交還土地與對方使用,如有違誤被占者得任意設法拆除不得異議。...」觀之,兩造不僅就土地坐落、面積、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為若干、兩造分割分配位置歸屬,均已詳加約定且明確標示,並將分割後之圖樣附於上開分割契約內,經兩造簽認,各執一份為憑,足見兩造就系爭土地已達成分割協議至明。
㈢本件兩造就系爭土地既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簽訂「共有土地分割協議同意書」為
分割之協議,縱嗣後共有人中有拒絕辦理分割登記情事,此僅係履行分割契約之問題,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僅得請求被告依約履行分割協議義務,而不得訴請法院按協議之方法,再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共有關係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非正當,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蔣得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林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