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1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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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1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五八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在南投縣魚池鄉東池村東興巷十七號住處同居,婚後感情尚稱和睦,詎被告因嫌棄原告務農維生,收入有限,於同年六月間以其母親生病為由返回大陸後,即拒絕再返回台灣與原告同居,惟夫妻互負同居義務,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丙○○。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內政部警政署查被告入出境資料,並向南投縣魚池鄉戶政事務所調閱兩造結婚登記資料。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結婚,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乙節,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有南投縣魚池鄉戶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八月六日魚戶字第九一000一三二0號函暨檢附之兩造結婚登記資料一份可稽,堪信為實在;又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台灣,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等情,亦經證人即原告之父丙○○證述屬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一年八月六日之警署資字第九一0一三0九六三號函附之國人入出境資料整批查詢名單附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俾供本院斟酌其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則本件有關婚姻效力之履行同居義務,自應適用我國民法相關規定。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未到庭提出有何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林美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