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1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1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五七號
原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係印尼國人,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在南投縣鹿谷鄉竹林村田頭巷廿八之一號同居,詎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即不知所蹤,經原告向管區派出所報失蹤,迄未尋獲;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規定,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函文影本及兩造結婚登記證明書影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黃傳盛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並向南投縣鹿谷鄉戶政事務所查兩造結婚登記資料。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結婚,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其提出南投縣鹿谷鄉戶政事務所出具之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鹿谷鄉戶政事務所調取兩造結婚登記資料,有該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縣鹿戶字第0000000000函暨檢附之資料附卷可參,堪信實在;而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失蹤迄今,未履行同居義務等情,亦經證人即原告友人黃傳盛到庭結證屬實在卷,且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出境後,並未再入境台灣等情,復有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警署資字第九一0一三一八七0號函檢附之外僑入出境名冊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俾供本院斟酌其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屬婚姻之普通效力事項,其準據法自應適用夫即原告之本國法中華民國民法相關規定。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所明文,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未到庭提出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林美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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