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8年度嘉小字第4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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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嘉小字第45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98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壹
萬伍仟玖佰陸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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