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七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五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曾犯妨害風化、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侵占等罪,最近所犯侵占與竊盜罪,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與五月後,定應執行刑十月,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仍未悔改,與 許成 (應係乙○,另簽移併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七八四號案件審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甲○○駕駛汽車載許成尋找行竊目標,於九十一年四月六日十三時三十六分許,行經台中縣○○鎮○○路一四五之六號統一超商鹿峰店(下稱統一超商),見該店只有一位女性店長在櫃臺忙碌為客人結帳,容易下手行竊,就停車,許成於九十一年四月六日十三時三十七分二十八秒先入店至飲料區,甲○○隨後於三十八分三十七秒入店逛了一下就到櫃臺要求影印並順勢擔任把風,店長丙○○正為客人結帳即請其稍候, 許成旋 拿了三瓶伯朗咖啡至櫃臺跟隨結帳,丙○○為許成結帳後轉為甲○○影印四十張資料,許成於三十九分四十一秒走出店外,旋於四十分四十六秒再度入店,乘丙○○忙於操作影印機而不注意之際,於四十二分四十四秒走進櫃臺區內下手竊取陳列之遊戲點數卡五十九張(共值新台幣一萬五千五百七十元)藏在身上,得手後為掩飾其行為,於四十四分四十三秒至飲料區拿了二瓶生活泡沫綠茶結帳,於四十五分十三秒離開該店。甲○○則於四十五分十九秒結帳,四十五分二十六秒離開該店。二人就一起開車離去。同日十四時十分許,丙○○發現櫃臺內遊戲點數卡全部不見,調出監視器錄影帶才發現上情,就轉告店內其他店員注意,但未報警處理。同年月十七日十四時許,甲○○、許成再度到該店,甲○○要求影印,許成選購物品,該店店員警覺,通知丙○○到場並報警,因而查獲。因認被告甲○○涉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以被害人丙○○於警訊、偵查中之指述,並有錄影帶影片在卷可證。因而認定被告甲○○係擔任掩護、把風及開車逃離現場之工作,許成則擔任下手行竊工作,二人分合作遂行竊盜之過程至為清楚。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那天伊與許成駕車行經統一超商,伊跟許成說伊要影印資料,車停了之後,伊尚未下車,許成就先進行,伊拿了資料之後,才下車,到了超商後跟店長說要影印,伊根本不知道許成要偷東西等語。經查:
(一)證人丙○○於警訊及偵查中僅證稱:其於九十一年四月六日十四時十分許,發現放在櫃枱內之遊戲點數卡失竊,就調出我們店內的監視器查看發現就是許成偷的,而且許成與甲○○是乘坐同一部車子,並且許成也沒有將他拿的遊戲卡點收至櫃枱結帳等語(詳見偵查卷第十四頁正面),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是事後看錄影帶才發現遊戲點數卡被偷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害人丙○○係播放監視器時始發現其店內之遊戲點數卡是許成所竊無訛,是被害人丙○○之指述尚不足證明甲○○有何竊盜之行為。
(二)證人許成於警訊中證稱:於九十一年四月六日十二時許,我朋友開車載我來沙鹿找朋友,當行經中山路一四五之五號統一超商,甲○○說要進去影印資料,我便先進去(十三時三十七分),買了二瓶伯朗咖啡,此時甲○○已進入統一超商影印東西,我因見甲○○尚在影印東西,恰店員未在櫃枱,我便順來拿櫃枱上之遊戲卡,並放在衣服內用衣服遮住,再走到旁邊拿二瓶綠茶,再向店員丙○○結帳綠茶二十元,即迅速走出店門離開,我拿遊戲卡甲○○完全不知情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六頁正面),其中被告與許成二人就為何要進去超商乙節供述相符,應堪採信;又依錄影帶所示,證人許成在該超商之情形為:37分28秒進入,39分41秒購買伯朗咖啡並離開超商,40分46秒再度進入,42分44秒偷遊戲點數卡,44分43秒拿綠茶結帳,45分13秒離開;而被告甲○○在該超商之情形為:38分37秒進入影印資料,45分19秒結帳,45分26秒離去等情,有錄影帶在卷可按,由上可知,證人許成竊取該遊戲卡時,被告甲○○已在影印資料了,且證人許成其時已出去一趟後,再度進入超商,其再度進入超商時被告是否已知悉,依卷內資料所示本院無從判斷,則被告就許成之竊盜犯行有無行為分擔,實非無疑?再者,苟被告 袁國許成間 ,就許成之行竊若有行為之分擔,實則於許成第一次進入超商之際,即可為之,何以許成還要先出去再進來呢?又其再度進來後,若確係基於先前與被告謀議而來,許成與被告甲○○間必然要某種程度的聯繫,惟許成再度進入該超商時,其時店員正為被告甲○○影印,被告甲○○要掩護必然要有某些舉動,然何以店員丙○○均未察覺呢?又影印機正對櫃枱,有證人丙○○所繪之相關圖示位置在卷可按,雖影印時必須面向牆壁來印,惟其間並非沒有空檔的時間,況且當時店內並非只有一人(詳偵查卷相片),被告甲○○實無法同時掌握二個人之動態,則證人許成於警訊中證稱:我因見甲○○尚在影印東西,恰店員未在櫃枱,我便順來拿櫃枱上之遊戲卡,並放在衣服內用衣服遮住,再走到旁邊拿二瓶綠茶,再向店員丙○○結帳綠茶二十元,即迅速走出店門離開,我拿遊戲卡甲○○完全不知情等語,應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非虛妄,確有其可資採信之處,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與許成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竊盜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審理期日到庭,本院認本件應諭知被告無罪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吳進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