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簡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79號
原   告  柯志揚
       柯金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擴擧 律師
複代理人   吳怡德 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柯瓔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新北市○○區○○段○○○段00○
0地號之土地雖係其與 陳鼎正盧建宏林平 一分別共有,
然該土地上方仍有其胞弟即原告柯金鎧、姪子即原告柯志揚
自建自用或出租他人使用之廠房,且上開廠房仍在營運中,
平日需由大貨車進出載運貨物,然因對原告2人拒絕搬遷深
感不滿,為妨害原告2人或承租戶使用上開廠房,竟基於強
制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20日前某日,出資新臺幣(下
同)1萬元委請不知情之 鍾禎力 購買巨大石墩4個,再由鍾禎
力與其不知情之友人即駿麒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 吳昭賢
104年10月20日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
載運上開石墩前往上址,操作機具將上開石墩吊掛堆放在原
告2人所建上開廠房出入口,妨害原告2人及廠房相關人員出
入之權利,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2人精神慰撫金各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且土地為伊所有,原告亦打伊,伊無賠償之義務等語置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有妨害自由之事實,經鈞院刑事庭判
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原告2人
之人身自由受有損害,致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一節,固有本院
刑事庭105年度簡字第7728號、106年度簡上字第233號刑事
判決影本各1份可佐,被告雖不爭執上情,惟對原告賠償之
請求,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厥應審究者為:原告
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有無罹於消滅而時效?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消滅時
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
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28條前段、第144條
第1項分別著有規定,而第197條第1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
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經查:原告柯金鎧於
104年10月21日在警詢時稱:「104年10月20日10時許,自稱
漢旗的男子,便帶一群小弟來現場,漢旗有跟我說是柯瓔倫
叫他這樣用的…我要對柯瓔倫提出強制罪及傷害罪告訴。」
等語,原告柯志揚於同日在警詢時稱:「我要對柯瓔倫提出
強制罪告訴。」等語,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996號卷宗第7頁及第10頁可參,此為
原告所不爭(參見本院107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且「
損害是事發當天知道的。」等情,業經原告自承在卷(參見
上揭筆錄),則原告2人於事發當天即104年10月20日自已知
悉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何人,自得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原告2人對被告得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於106年10
月21日即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2人遲至107年1月3日始
提起本訴,亦有起訴狀上之收文章可佐,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則原告2人請求被告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主張,即無理
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2人對被告所得行使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已經罹於消滅時效,被告援引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無
不合。從而,原告援引民法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之規定,請
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6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書記官王品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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