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9年度虎他調小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虎他調小字第1號
原   告  廖宏彬
被   告  林國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
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
或撤銷調解之訴,然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30
日內為之。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
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亦有明定。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除應具備訴
訟成立要件外,尚須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法院如認為當事
人不適格,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調解事件現由本院以108年度虎核字
第1202號案件(原告誤繕,實係本院108年度虎核字第2317
號案件,下稱系爭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原告認為,其於
民國108年11月4日與被告成立之調解違反委任正義,且被
告亦未交付學校新臺幣100,000元以利繳庫。是以,原告依
民事程序請求宣告系爭調解事件無效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曾於108年11月4日在雲林縣褒忠鄉調解委員會以108
年褒鄉民調字第121號成立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並
經本院虎尾簡易庭於同年12月27日准予核定在案(即系爭調
解事件),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8年度虎核字第2317號卷宗
審閱無訛,堪認為真,而原告係於109年1月13日提起本件
訴訟,有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憑,尚未逾30日之不變
期間,合先敘明。
㈡依系爭調解書所載,系爭調解事件之當事人為雲林縣潮厝華
德福教育實驗國民小學(下稱華德福國小)及訴外人 孫茂松
(即系爭調解事件之相對人),原告則為華德福國小之法定
代理人,故就系爭調解事件得提起宣告無效之訴者,為華德
福國小或訴外人孫茂松,原告逕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宣告系
爭調解事件無效之訴訟,即無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
判決資格,欠缺當事人適格之身分,且宣告調解無效之訴之
兩造當事人應為系爭調解書所列之兩造當事人,原告對代理
人起訴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亦欠缺當事人適格之要件。從而
,原告之起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其訴於法律上顯無理由,
且毋庸命其補正,本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書記官郭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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