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94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字第1948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被   告  蘇克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依兩造所訂定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因
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並
同意以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雙方合意由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信用卡約定條款在
卷可憑,是本件訴訟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鳳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書記官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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