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8年度彰簡字第704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彰簡字第70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   告  陳姵臻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8,918元,及其中新臺幣37,000元自民
國95年1月10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陳述:被告向訴外人英商渣打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簽
定使用契約並申請餘額代償服務,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選擇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
,遲延利息為年息20%,另若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並獲核准時,
銀行得於核准後以動支持卡人信用額度方式代償持卡人指定之
款項,且得將代償之金額計入循環本金,並按循環利息規定計
付利息,倘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
繳款期限者,除循環利息外,另收取三期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300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至民國95年1月9日
止共積欠117,718元,其中本金37,000元之利息及違約金1,200
元未還,經渣打銀行將讓與債權與原告,為此依據信用卡契約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帳單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新聞紙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
第一審裁判費),命被告負擔。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書記官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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