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營簡字第547號
原 告 姚俊熒
被 告 吳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鎮○段○○○○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係原告所有。詎坐落系爭土地內詳如臺南市佳里地
政事務所民國108年5月9日法囑土地字第23900號收件之
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斜線部分有被告所有之無門牌
號碼、無稅籍建物(本院按:系爭土地上有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00號之1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分為有3樓房屋及
1樓平房兩獨立使用之建物,以下分別稱系爭3樓房屋及系
爭1樓平房;原告所指為系爭1樓平房部分),占用系爭土
地面積42.41平方公尺,並無任何合法權源,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並將占
用之土地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
內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面積42.4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占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1樓平房占用系爭土地
內如附圖斜線所示部分乙節並不爭執。惟系爭1樓平房為合
法建物,自被告於70年拍賣取得後使用至今,與系爭3樓房
屋共有門牌及稅籍,嗣被告於90年6月18日將系爭3樓房屋
出售予原告,原告願償還90年至108年被告墊付之房屋稅,
以確保其繼續使用系爭1樓平房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漏未對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聲明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系爭土地原為被告所有,因訴外人即被告之債務人京
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
執行處以107年度司執字第46099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進行拍賣,由原告於107年12月18日以新臺幣(下
同)350,000元拍定,嗣訴外人 沈寶春 即被告配偶隨即起訴
主張其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經本院以108年營簡字第
126號判決駁回其訴,被告復對原告起訴確認房屋之使用權
,亦經本院以108年度營簡字第493號判決駁回其訴,且均
已確定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第29頁)
,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8年營簡字第126號、第493號事件
卷宗核閱無訛。又原告主張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斜線所示
部分土地內有被告所有之系爭1樓平房等情,前經本院於10
8年營簡字第126號事件會同地政人員前往履勘並囑託地政
人員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照片1張、臺南市佳里地
政事務所108年6月24日所測量字第1080056417號函檢附之
附圖附卷可考(見營簡字第126號卷第79頁至第87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此部分事實,均堪認
定。
㈡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各得
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
存在,故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
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
與相異之人時,依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及73年
5月8日73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除有特別約定
外,應推斷土地受讓人默許房屋受讓人繼續使用土地,但應
支付相當代價,即其法律關係之性質,當屬租賃。次按,強
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拍定人為買受
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拍賣程序
雖與普通買賣不同,但拍賣亦為一種買賣性質,其關於出賣
人於出賣當時應踐行之程序,無妨由拍賣機關為之踐行(最
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83號、46年台上字第365號判例意旨參
照),申言之,透過強制執行拍賣取得土地之拍定人,除透
過拍賣程序取得係與普通買賣不同,應與一般受讓人無異。
而查,系爭土地原為被告所有,已如前述,且原告於系爭執
行事件拍得系爭土地時,系爭土地上仍有被告所有之系爭1
樓平房,原告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即屬「土地及
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僅將土地所有權讓與他人」
之情形,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當時存有任何反對之約定,揆
之首開說明,為促進房屋所有權與基地利用權一體化,保護
房屋既得之使用權,藉此調和土地、建物不同所有人間之權
益,應認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即與系爭1樓平房之
所有權人即被告成立基地租賃關係,縱建物或土地之所有權
嗣後再有變更,亦應類推適用而不受影響。據此,被告於系
爭1樓平房之房屋使用期限內,自得繼續合法使用系爭土地
,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斜線所示部
分,尚難憑採,其請求被告將該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
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亦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1樓平房與系爭土地間,有基地租賃關係存
在,被告所有之系爭1樓平房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應
為有權使用,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將該部
分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為無理由。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
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柳營簡易庭法官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書記官吳宣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