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8年度營簡字第53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營簡字第53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吳承翰
被   告  李俊甫李界令 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侯秋琴
被   告  李雅涵 即李界令之繼承人
       李雅筑 即李界令之繼承人
       李秀霞
       李榮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
國109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9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李界令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88,
863元未為清償,並於民國97年11月20日死亡,由其直系血
親卑親屬即被告李俊甫、李雅涵、李雅筑(下稱被告李俊甫
等3人)繼承,原告並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持之聲
請強制執行,取得本院107年11月22日南院武107司執當字第
0000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又李界令為訴外
李金順 (92年11月7日死亡)之子,因繼承取得李金順所
遺留臺南市○○區○○段○○○○號建物(下稱系爭遺產),
因李界令已死亡,李界令對系爭遺產之應繼分由被告李俊甫
等3人繼承,並與被告李秀霞、李榮琳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
有,系爭遺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為實現債權,欲聲請
執行系爭遺產,惟遺產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如
不分割,顯然妨礙原告就李界令所繼承之應繼分財產取償,
因被告間迄未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
條,代位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遺產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43
6第2項亦有明定。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
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
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定有明文。按訴訟標的
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
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又遺產屬於繼承人
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
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
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民
事裁判意旨參照)。而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
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即不
得對之為實體之裁判。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
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依職權隨
時調查之;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
毋庸命其補正(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原告於民國108年11月18日提起本件代位分割遺產之訴,揆
諸前揭實務見解之意旨,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
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
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
欠缺。查李金順之繼承人除李界令及被告李秀霞、李榮琳外
,尚有訴外人即李金順之配偶 李朱 黃焿 ,有李朱黃焿個人基
本資料可證,雖李朱黃焿已於104年4月12日死亡,然原告仍
應提出李朱黃焿之繼承人為何人,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是
否須選任遺產管理人,以確認李朱黃焿之繼承人,惟本院於
108年11月28日函請原告補正李金順之除戶謄本、繼承人戶
籍資料、繼承系統表等資料,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補
正,致未能確切知悉李金順之繼承人究竟為何人,因而漏將
李朱黃焿之繼承人列為被告,其當事人顯不適格。故依原告
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書記官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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