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9年度彰補字第9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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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彰補字第90號
原   告 潘培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等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茲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提出彰化縣○○市○○段○○○○○○○○○○○○○○號土地之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含全體共有人,姓名、年籍
  資料均請勿遮隱)。
二、敘明本件系爭越界建物之門牌號碼,並提出系爭建物為被告
  等人所有之相關證據資料,如房屋稅籍資料等。
三、補正被告王○○等人之正確姓名、住居所、身分證字號,並
  提出其等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四、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此乃起訴
  必備之程式。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核僅屬本件訴
  訟之原因事實,顯未符合上述要件。且訴之聲明第4項未明
  確記載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租金利益之損失具體金額為多少
  ,亦非屬明確一定。原告應具狀補正具體、明確而可供執行
  之聲明(即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本院對被告為如何判
  決之聲明)。
五、敘明起訴狀訴之聲明第3項之真意為何?
六、併依上開補正事項,提出補正後記載完備之起訴狀(補正正
  確之被告姓名、地址、身分證字號、正確訴之聲明),並按
  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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