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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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85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洪顗傑
選任辯護人邱柏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已知悉現今金融機構林立,自動櫃員機遍布各處,亦可以手機、網際網路為金融交易行為,存、提、匯款根本無需他人代勞,以人工方式轉交款項,本係增加風險之行為,亦知悉正當、合法工作並不會要求以不實工作證或收據向客戶出示後,進而收受款項再轉交他人,若無故以不實工作證或收據向客戶收受款項再予轉交,極可能涉及詐欺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行,然為賺取介紹費等報酬,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不確定故意,自民國112年5月間某日起,參與由己○○、丙○○(該2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316號判決分別判處罪刑在案且均已確定,下稱前案)、戊○○(另由本院通緝)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順」(下稱本案群組)聯繫(甲○○暱稱「 路易士 」、己○○暱稱「阿達」、丙○○暱稱「泊車服務」),甲○○負責提醒、協助車手於前往指定地點面交款項前之事前準備、並協助轉交車馬費,復於同年5月間某日,將上開車手之工作機會告知己○○,並將己○○加入上開Telegram「順」群組,而招募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庭瑄 」向乙○○佯稱可使用「源通投資APP」買賣股票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6月5日13時32分許,在其桃園市八德區住處(地址詳卷)將新臺幣(下同)130萬元交付與攜帶工作證及現金收款收據、佯稱為源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 陳聖名 」之己○○。嗣己○○收款後,當場交付現金收款收據與乙○○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聖名、源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再前往桃園市八德區仁和街41巷54弄口,將面交之贓款交付與坐於 莊孟聰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副駕駛座之戊○○,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乙○○查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當之,若係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該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有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5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甲○○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參酌上開所述,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部分,雖不具證據能力,然就認定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部分之證據能力,則另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之。
(二)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辯護人僅爭執同案共犯丙○○、己○○、戊○○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含本案及調卷卷宗】),其餘供述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87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將己○○加入本案群組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招募他人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或特種文書、洗錢等犯行,辯稱:丙○○說有一個穿西裝打領帶的工作,我並不知道該群組是在做詐騙之事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於邀請己○○進入本案群組後,隨即遭踢出群組,亦未曾於群組內發話,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案發時,仍在本案群組內,被告就本案加重詐欺、洗錢、偽造文書等犯行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且被告於邀請己○○加入本案群組時,並不知悉該群組係詐欺集團工作群組,亦不構成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等罪,請依法均為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一)本案告訴人乙○○因遭詐騙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上開時、地交付財物與佯為之己○○,己○○隨即將贓款交付戊○○及丙○○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相符(偵50422號卷第65至70、149至155、165至167頁),復經證人即同案共犯己○○、丙○○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02至227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天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郵政匯款申請書(偵50422號卷第77至85、91至113頁)、工作證翻拍畫面(嘉義市警察局嘉市警二偵字第1120703730號卷第73、77至79頁)、監視器畫面擷圖(偵50422號卷第57至62頁)、車輛進出停車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嘉義市警察局嘉市警二偵字第1120703730號卷第74至76頁)、源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偵50422號卷第87至89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筆錄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嘉義市警察局嘉市警二偵字第1120704827號卷第109至113頁)、告訴人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50422號卷第55至57頁)、被告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畫面翻拍照片(偵58581號卷第4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50422號卷第143頁)、己○○手機內資料及收據照片一覽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2744400號卷第53、54、83至85頁、雄檢112年偵字第19892號卷第41至46頁)、通聯調閱查詢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2744400號卷第55至73、87至9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2744400號卷第101至123頁)、另案扣案物及現場照片(雄檢112年偵字第19892號卷第13、14、179至191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可預見己○○係佯以「陳聖名」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且己○○所收取之款項係詐欺、洗錢贓款,亦不違背其本意,應負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洗錢之共犯罪責:
1.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參與112年6月5日13點32分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乙○○130萬元乙事,被告之LINE暱稱是「 洪傑 」,「洪傑」、「陳聖名」、「路易士」都是被告之通訊軟體暱稱,被告在本案群組擔任之工作是和我說要印收據、刻印章,並幫我聯繫被害人及回報群組,若我睡過頭就叫我起床,他不會指派我工作,取款時間、地點則是前1晚群組中暱稱「飛鷹」之人會先傳;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19892號卷第27頁手機內一覽表之擷圖是我與被告之對話,該對話目的係因群組中的上手叫被告打電話給被害人,但他那時在上課,而我要去向被害人取款,他要打電話和被害人說我到了,我們在群組聊,他覺得這樣不妥,因為他不知道我在哪個十字路口或是有沒有到,「臨時單」意為群組中突然說要到另1個被害人所在的地方去收錢,和起初群組說的不一樣的地方;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892號卷第27頁右下方與「陳聖名」之對話擷圖係我與被告之對話,該對話在說明天取款有幾張,「50%臨時」是當時被告在猜會有單可以跑;本案中被告並未負責聯繫告訴人乙○○,我去取款時被告也沒有在我旁邊,他當天在屏東上課,本案被告之工作係協助我刻印章、列印收據,向告訴人乙○○取款之前1天晚上,我和被告在屏東東港的印章店刻印章和去超商列印收據,被告當時在店外面,除此之外被告沒有負責其他事情,本案案發時被告仍在群組內,我當時還沒領薪水,但有拿到車馬費,是被告給我的等語(本院卷第203至212頁)。
2.觀諸己○○手機內資料一覽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2744400號卷第83頁),己○○與LINE暱稱「洪傑.」之人對話中,「洪傑.」以語音訊息向己○○稱:「我晚上要跟哥哥說,說我打電話效率不(佳),因為客人都會說你人在哪裡、我附近有一個西餐廳有沒有看到,啊我要回什麼,我腦袋裡有GoogleMap?要你打才對啦,你才知道狀況怎樣,你才知道客人在哪,我還叫我妻仔演司機小姐、司機大哥的」,己○○與Messenger暱稱「陳聖名」之人對話中,「陳聖名」稱:「(己○○:明天一單而已喔)對啊,50%臨時單」接著「陳聖名」傳送6秒鐘之影片與己○○,自影片縮圖可知影片中之人係被告本人之自拍影片,被告並未否認上開LINE、Messenger對話中之人為被告,且上情核與證人己○○證稱上開對話紀錄均係其與被告之對話、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工作係聯繫被害人等情相符。衡以證人己○○與被告間並無仇怨,又於本院審理時作證前已具結擔保會據實陳述,應無挾怨報復或推諉卸責之動機,自不致於自招偽證罪責而故意說謊誣陷被告,況己○○於另案扣案之手機內確有其與被告之對話等內容,已如前述,足認證人己○○上開關於被告係本案取款共犯之陳述,應為實情。綜上,自上開對話紀錄及證人證述可知,被告自與即將面交之被害人聯繫之經驗中與己○○討論如何改進聯繫流程,更對於應如何在電話中騙取被害人等情瞭若指掌,且於己○○向其詢問明天是否只有一單時,復稱可能會有臨時單等語,益徵被告對於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冒名從事詐欺車手等工作,已有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被告並擔任本案輔助己○○之角色,與其共同列印收據、刻印章等事實,顯見被告容任其行為係共同詐欺他人財物、將不法財物轉交他人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主觀心態,已可認定。
3.被告雖辯稱:我在廟會上認識丙○○,他問我要不要賺錢,稱係合法工作且穿西裝、配戴工作證,我因為在就學就先拒絕他,但他說介紹1人可賺取1500元介紹費,我就答應幫他問人,丙○○把我拉進本案群組,我再拉己○○進本案群組,我們都有在群組內對話;我以為介紹就會拿到錢,我不知道是什麼工作,但我需要錢,不知道是詐欺集團等語(嘉檢112年偵字第11162號卷第61至65頁)。然為人介紹工作者,不知工作內容,顯已違背常情,又證人己○○於本案審理時證稱:被告向我介紹加入本案群組時,說是收股票的錢,要打扮得很正式、穿西裝,我之前有做過海鮮炭烤店店員,在店裡工作不需要穿西裝,我不懂股票,也沒有學過股票相關知識等語(本院卷第213頁),被告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我之前是在做工地綁鐵的,還有做過炭烤店服務生,炭烤店薪水1個月3萬1000至3萬3000元,工地則是日薪1500、1600元,丙○○和我說介紹1人可以領1500元等語,稽諸被告及證人己○○之供述,顯然可見被告及己○○先前均無股票相關知識,被告與丙○○亦無深交,被告於加入本案群組或推薦己○○加入時,就該公司是否合法設立、取款之款項或其與己○○之報酬來源等重要資訊均無所悉,亦未查證,即率爾在無信賴關係可言之情形下,聽從對方指示加入本案群組並協助聯繫被害人(本案該次取款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曾協助聯繫告訴人乙○○)或協助領款之事前準備,上各情顯然悖於常理,而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19歲,且有一般工作之經驗,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於不知悉對方公司營運項目,亦無詳細洽談工作內容及薪資基準情形下,即獲取每人1500元之介紹費、或可從事領取鉅額款項之工作,遑論若是一般合法、正常公司,根本不會發給印製他人姓名之冒名工作證,均顯本案工作不合常理之處,從而,被告所稱之本案工作,已與社會常情相差甚遠,被告自難推諉不知本案工作涉及不法情事。綜上,被告並非僅單純介紹己○○加入本案群組,其甚至扮演聯繫被害人及本案協助取款之事前準備等具體內容,並有為本案詐欺集團招募車手己○○,並與己○○共同為本案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分工之一部。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均不知情、亦無分工等語,明顯與上開事證相悖,不足採信。
4.被告雖否認有使用Telegram暱稱「路易士」之帳號,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協助、提醒己○○進行取款工作之時間點係本案112年6月5日前,即無從證明本案發生時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惟查:
(1)被告於112年7月13日警詢時稱:我沒有加入本案群組,我的Telegram暱稱是「地下一樓」,我手機中的Telegram曾經卸載係因我先前和己○○都以飛機在傳送A片,後來我才知道己○○因擔任車手被查獲,己○○被釋放後親自到我住處找我,並告知我他被騙去當車手,他擔心我與他的飛機紀錄會被監聽,因此要求我刪除該飛機APP等語(嘉義市警察局嘉市警二偵字第1120703730號卷第31、33頁),於112年9月10日警詢時改稱:我有加入本案群組,裡面約有4、5人,有泊車服務、己○○、我、飛鷹,當時己○○跟我說他當車手被抓,叫我趕快刪除相關對話紀錄,因此我無法提供給警方等語(112年偵字第58581號卷第13、14頁),112年10月18日偵查中稱:丙○○把我拉進本案群組,我再拉己○○進來等語(嘉檢112年偵字第11162號卷第63頁),是觀諸被告歷次供述,對於其究竟有無加入本案群組之重要之點顯然前後矛盾,則被告上開所述已難盡信。
(2)又被告自承曾將其所使用之Telegram卸載及刪除對話紀錄等語,則被告重新下載該軟體後,重新命名其暱稱並掩飾先前相關對話紀錄亦非難事,本案亦無相關對話紀錄足資證明被告於刪除前之Telegram暱稱確為「地下一樓」,況被告與本案共犯己○○聯繫之管道亦非僅有Telegram一途,參以前開被告與己○○之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被告未否認該對話紀錄為其所為,且該等對話紀錄中可看出本案被告雖未直接從事詐欺或取款工作,惟就己○○取款過程中如何與被害人聯繫、並猜測是否上手會派臨時單等事實,被告均知之甚詳並參與討論,足認本案詐欺集團於派單後,被告係與己○○共同負責面交取款之過程,共同為本案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分工之一部,昭昭甚明,是被告是否於加入本案群組後即旋遭退群乙節,本案不僅無證據足資證明之、亦無礙於被告為本案共犯之認定。被告及辯護人一再辯稱其主觀上不知悉、亦無分工等語,明顯與上開事證相悖,不足採信。
(三)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本案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為112年5、6月間,參與面交取款工作之成員有被告、丙○○、己○○,下達指示之成員有「飛鷹」、「路易十八」等人,業如前述,足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且存續相當時間,分由不同成員擔負不同工作內容,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需投入相當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已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復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參酌首揭規定,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之犯罪組織無誤。又依前開證人己○○及被告所述,被告所接觸之集團成員非僅單一,對於該集團成員之分工模式具有相當程度之認識,復實際參與集團分工,顯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行為甚明,被告否認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當無可採。
(四)又依證人己○○所述,其係因被告介紹才加入本案群組,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相關犯行,已如前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要我拉人的是戊○○,戊○○暱稱是「路易十八」,是我東港海事的學長等語(本院卷第227頁),本院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於對本案告訴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中,係負責引薦己○○擔任車手等分工角色,其地位甚為重要,被告自已該當招募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且由被告及證人己○○上開供述可知被告於引薦之際已可預見該工作涉及不法情事,因己○○向其詢問是否有工作可做,故介紹其加入從事詐欺、洗錢之本案群組,則被告主觀上自具有招募他人加入詐欺集團之犯意。至於被告在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有無在本案群組中參與對話或發話,要屬被告應否就面交取款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負擔共犯罪責之範疇,與其引介己○○而招募加入本案犯罪組織之認定無涉。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至其前開辯解,均無足採,本案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2.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就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3.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係不利被告且於被告行為時所未明文之規定,依罪刑法定原則,被告應無該規定之適用。
4.洗錢防制法: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2)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除偵、審自白外,尚須主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方可減輕刑度,修正後之規定愈趨嚴格,明顯不利於被告;惟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為輕,故修正後之刑罰較輕,較有利於被告。是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相關規定後,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5.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4條、第8條規定業於112年5月24日公布修正施行,並於同年月26日生效。其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同條第2項之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第6條之1,同條第3項「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規定之刪除,與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相同,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增訂第2項規定:「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則與本案之論罪科刑無關,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4條規定之修正,對於本案之論罪科刑並無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被告與己○○共同偽造工作證,並持以向告訴人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己○○共同偽刻印章之犯行,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與己○○共同於私文書上蓋印而偽造印文、另偽造「陳聖名」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加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公訴意旨雖漏未敘及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然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介紹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及被告加入三人以上詐欺集團等事實,且與已起訴、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前揭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此部分所犯罪名(本院卷第201、202頁),自應逕予審究,併予說明。另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為同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惟前開犯行與被告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等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認定。
(四)被告與丙○○、己○○及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係於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招募己○○加入該犯罪組織,並與己○○及同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是其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該犯罪組織之時、地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就此部分所犯各罪應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正值青年,為圖快速獲利,無視已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其所從事之行為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虞,即率爾參與本案群組並招募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車手工作,並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損失;另本案告訴人遭詐款項高達130萬元,兼衡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檢察官具體求刑意見(見本院卷第2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侵害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揆諸前開規定,就本案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至「本案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外之物,則應回歸刑法關於沒收規定適用。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針對詐欺犯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合先敘明。
(二)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於本案並無證據足認其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報酬或介紹費,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即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
(三)查前案扣案之己○○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之現金收款收據,固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於本案扣案,且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未扣案之工作證,雖亦係被告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然審酌該工作證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宣告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末查本案己○○面交取得之款項,固係被告共同犯洗錢所得之財物,然業已上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並未終局保有該等財物,倘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