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1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1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九號
上訴人乙○○
身分證被上訴人甲○○住高雄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本院士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士簡字第一六八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伍萬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除確定部分外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以下同)八萬九千五百元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並未要求被上訴人退出互助會,而係被上訴人主動要求退會,並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後,以拒付活會及死會為方法,要上訴人接受伊退會事實。該互助會並無倒會之虞,且仍繼續運作至結束。依民間合會習慣,如中途退會者,應放棄過去開標之會息,只退還已繳納之本金,且兩造在退會之期間已就此結論達成協議,故上訴人所應返還被上訴人者為已繳納之本金即八萬九千五百元。
(二)對於加計標息以後為二十萬元無意見。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提出互助會會單二件、證明書、計算表、存款存單表各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 黃麗玲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退會係經上訴人要求:因被上訴人家住南部,一直以寄標方式投標,某月曾寄標二千元,嗣後上訴人來電告知得標金額為一千八百元,被上訴人覺得上訴人投標、得標方式都不老實,以此質問上訴人,兩造發生言語衝突,上訴人很生氣說:「不讓你跟,錢全退給你。」被上訴人也同意,惟三天後欲向上訴人取款時,即經上訴人百般刁難,後再經雙方協議,同意如上訴人在八十八年七月底前給付,被上訴人願只拿本金不要會息,如果未如期給付,則上訴人除須返還本金外,尚須給付全部的利息。上訴人並同意以開支票方式給付,惟屆期竟跳票。
(二)上訴人未返還之本金部分的確是八萬九千五百元,加計利息後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之總額為二十萬元。
(三)上訴人 圖利 自己的親戚:會單上寫明二會以上者,須間隔半數後再標第二會,而會員 劉明香 是上訴人親阿姨,卻在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及十一月五日相繼標得,相隔僅五個月;且承接被上訴人活會的人 陳次郎 是上訴人的爸爸,標息都給自己人,該互助會的運作顯然有問題。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並聲請訊問證人 李惠芬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參加上訴人為會首之互助會四會,嗣於八十八年六月間應上訴人之要求退會,斯時已繳納之活會會金連應得的標息共計四十三萬元(甲會標金一萬元,被上訴人參加二會,已繳了十九次會款,應得標金三十八萬元;乙會標金一萬元,被上訴人參加一會,已繳了五次,應得標金五萬元,共計四十三萬元),扣除已得標之死會會款十二萬元,上訴人應返還三十一萬元,嗣經上訴人清償十一萬元,尚餘二十萬元未給付。因兩造協議如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給付即其請求本金部分八萬九千五百元,否則即應給付二十萬元,詎上訴人未依期清償,爰起訴請求給付二十萬元等語。上訴人則以:本件是被上訴人主動退會,依合會習慣不能請求會首給付標息,伊只負返還本金部分八萬九千五百元之義務,且伊並未與上訴人達成若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前未給付即須返還會金及標息共計二十萬元之協議,其僅須給付被上訴人八萬九千五百元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八萬九千五百元及其利息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已經確定)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參加上訴人為會首之互助會四會,嗣於八十八年六月間退會,斯時甲會(每會標金一萬元,被上訴人參加二會)已繳了十九次會款,乙會(每會標金一萬元,被上訴人參加一會)已繳了五次會款,被上訴人另應付上訴人死會會款十二萬元之情,業據提出會單為憑,且為上訴人所不否認,應堪信為真實;又被上訴人退會後,上訴人已經清償十一萬元一節,亦為兩造所是認,足堪採信。
三、被上訴人所請求上訴人給付之二十萬元,其中僅有八萬九千五百元為被上訴人實際支付上訴人會金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退會係經兩造合意一節,亦經兩造所是認,雖被上訴人主張其退會係上訴人所要求,惟不管何人主動提出退會,並無礙於兩造係合意解除合會契約之事實。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已有明定,故被上訴人自僅得取回其所繳付之會金,即扣除上訴人已支付返還之十一萬元後為八萬九千五百元,先此敘明。
四、本件系爭之十一萬零五百元既非被上訴人實際繳付之金錢,則本件應審酌者,厥為兩造是否確達成協議,約定如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前未返還前開八萬九千五百元會金,即須再給付被上訴人十一萬零五百元?
五、經查:
(一)茲據證人李惠芬到庭結證:「當初是乙○○要買房子,所以招互助會,我自己也有跟會,我介紹甲○○入會,加標時因為甲○○不信任乙○○,認為乙○○從中搞鬼,乙○○覺得如果不信任會首,那不如退會,甲○○便退會,我從中協調應退還多少錢,甲○○同意如乙○○在八十八年七月前給付,就不要求利息,只要本金十九萬九千五百元,但是如果七月底的支票沒有兌現,依當初的協議,就要給付利息。」等語,按證人李惠芬為被上訴人參加系爭合會的介紹人,復與上訴人協調被上訴人退會後結算退款事宜之情,為兩造所不否認,應堪認其證言為可採。
(二)又被上訴人於原審即供稱:上訴人叫被上訴人退會,被上訴人要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以前將所交之本金返還,即不追索利息等語,核其所述自始相符,復與證人李惠芬之證言一致,應足認定;且甲會共二十九會,已投標十九次,該會進行逾半,被上訴人所投入之會金已累積至相當金額,必有重大之原因始願中途退會,是其所稱退會原因乃不信任上訴人之故,亦可採信,於此情形下,被上訴人同意定一期限,若於期限前能拿回所繳付之本金,即願損失標息,若逾該期限即要求上訴人再多付十一萬零五百元,亦與常理無悖,其所稱顯屬可取。
(三)另證人黃麗玲雖到庭結證:「我以前是上訴人的員工,:::我是甲會的會員,我是用我先生 曹福庭 名義跟的,我有問上訴人,被上訴人為什麼一次退那麼多會,因為我也會擔心,被上訴人退會後一個多月後,李惠芬標得甲會,李惠芬有來公司:::李惠芬來的時候,李惠芬跟 陳菁惠 談是被上訴人主動退會,所以不用負擔利息。他們沒有說到什麼時候付不用利息。上訴人並沒有停會,也沒有倒會,我會有跟完。」等語,亦足證明證人李惠芬確有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協商退款事宜。雖其陳稱僅聽聞李惠芬表示不用負擔利息,而未定有「八十八年七月以前付始不必負擔利息」之條件,惟其僅於該次在場,並非始終參與協商之人,自未必能了解李惠芬與上訴人協商之全部內容,自應以親自參與協商之人即證人李惠芬之證言為可採,附此敘明。
(四)綜上,堪認被上訴人退會後,確與上訴人協議上訴人應於於八十八年七月底以前返還全部會金,若逾此期限仍未返還,即須再多給付十一萬零五百元;而上訴人並未於前開期限返還八萬九千五百元一節,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惟兩造及證人於陳述時雖均稱該十一萬零五百元為「利息」,惟核其性質,實係約定如上訴人未依限清償時應給付之違約金。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有明文;又違約金之金額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四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九0七號判例亦同此旨;再參酌被上訴人所支付之會金與違約金金額之比例、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違約未依限給付所受之損害,認違約金即被上訴人除八萬九千五百元以外所得再請求之金額,應以酌減至五萬元為宜。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之協議,除確定部分外,請求上訴人再給付被上訴人五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亦因敗訴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命上訴人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六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陳介源~B法官蔡文育~B法官王怡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丁梅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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