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九號
上訴人 蘇武布 (即 客娜多商 行)即附帶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訴訟代理人 許坤田 律師
高英賓 律師複代理人 李韶生 律師被上訴人國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段○○號七樓之一即附帶上訴人即反訴被告法定代理人丙○○住台北市○○路○段○○○號十一樓之五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 律師複代理人甲○○住台北市○○○路○段○○○號六樓訴訟代理人乙○○住台北市○○路○段○○號七樓之一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七日本院內湖簡易庭八十七年度湖簡字第二四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台幣貳萬壹仟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
壹、本訴部分:
甲、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駁回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併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本件因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多筆債務未清償,上訴人曾於原審提出並主張抵銷,惟原審就上訴人此部分抵銷之主張,並未予審酌,爰就抵銷之主張陳明如下:
1、依兩造所簽定之合建契約第七條之約定,被上訴人同意於拆屋之前給付上訴人座落該土地上建物之拆遷補償費新台幣三百二十萬元。另因上訴人原有該棟建物係作為「佳育托兒所」之用,重行拆遷會造成不少損失,從而被上訴人同意另行給付三百八十萬元之補償費與上訴人。此筆三百八十萬元之補償費,則約定於合建房屋完成並交付時給付。此項協議,雙方並簽有協議書。該協議書原為一式二份,由雙方各執乙份,惟嗣後被上訴人藉故將上訴人持有之協議書取回後,便不再歸還。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二條及三百四十三條之規定:書證為他造所執者,得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爰依上開規定請求鈞院命被上訴人提出該協議書,以明真象。
2、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分得房屋之差額部分:⑴上訴人分得十二間房屋,被上訴人分得十五間,所以被上訴人應補貼與上訴人等差價。
⑵因被上訴人就十七號一樓房屋坪數價格計算與上訴人不同,故其房屋總
價算法與上訴人所計算總價不同。因為十七號一樓係住宅而非店面,此有地面層設計圖可證,但被上訴人卻以店面價格計算。(上訴人係以住宅價格計算)。
3、關於被上訴人應付與上訴人款項者共六百五十六萬八千五百六十三元,即:
⑴拆遷補償費三百八十萬元。
⑵分得房屋之價差:二百七十四萬九千六百七十元(即因建商分得房價為
八千三百二十萬五千六百元、地主分得七千七百七十萬六千二百五十九元,故建商應補給地主二百七十四萬九千六百七十元)。
⑶代墊款:代繳地價稅一萬八千八百九十三元。
4、至上訴人應付被上訴人款項者為四百八十萬二千一百元:⑴保證金一百五十萬元。
⑵購屋款三百三十萬二千一百元(四百五十五萬元已付一百十四萬七千九百元)。
又關於房屋價差二百七十四萬九千六百七十元扣抵保證金一百五十萬元後尚餘一百二十四萬九千六百七十元,此部份業由地主 蘇灌深 、 蘇勝雄 等人全部讓與上訴人,此有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上訴人所庭呈讓與契約影本可稽,特此陳明。
5、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應付款抵銷後,被上訴人尚應付上訴人一百五十八萬零六百六十三元(0000000-0000000=0000000)。
(二)對於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1、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上訴理由狀中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三百零二萬七千元,其計算方式係依大湖芳鄰管委會所列各樓住戶之坪數,而該坪數即為當初被上訴人出售房屋之坪數,因此依大湖芳鄰管委會之管理費收費「坪數」作為依據計算兩造房屋分配之坪數。至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上訴補充理由狀所稱被上訴人應給付二百七十五萬一千八百元,當時之計算坪數依據,則為依 章培華 先生(被上訴人公司之代書)所提供之房屋坪數加以計算。因此一坪數與先前大湖芳鄰管理會所列坪數不同,故有差異。
2、關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補充上訴理由狀中所主張二百七十四萬九千六百七十元則由依乙○○先生承認章培華先生所提供之坪數為正確後上訴人再複算後因「四捨五入」小數的問題,才與先前相差二千一百三十元。
3、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合建後由於被上訴人並未提出詳細的帳目表即分配計算表給予上訴人,故才未能算清。即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簽立所謂「合建協議書」時,被上訴人稱已算清楚坪數差價而要求上訴人簽名,惟事後上訴人發現坪數差價並未算清楚。被上訴人抗辨稱地主分配所得之總價為八千一百三十八萬九千萬元,被上訴人分配所得為八千三百二十萬五千八百元云云,與事實不符。上訴人否認其真正。
(三)附帶上訴意旨略以「公共設施」並非專有部分,而係共用部份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第一、二項規定其修繕費用依法,並非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云云。然查系爭建物地下室公共設施確有瑕疵,附帶上訴人為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該部分乃替管理委員請求,應由附帶上訴人賠償,由附帶被上訴人代領再轉交管理委員會。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附帶上訴人所為指述自非可採。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三)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二萬一千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相同者,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一)按兩造合建案,有關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應分配之價值,詳見卷附之「大湖芳鄰合建案國偉建設與地主價值分配表」所載。
(二)依右揭分配表所示,地主(包括上訴人及訴外人蘇勝雄、蘇灌深)分配所得之總價值為八千一百三十八萬九千元,被上訴人分配所得之總價值為八千三百二十萬五千八百元,則被上訴人多分配之價值為一百八十一萬六千八百元,依兩造價值五五對分之約定,被上訴人原應再找補地主九十萬八千四百元。惟因地主尚有合建保證金一百五十萬元未退還,經兩相抵銷,互為找補,地主尚應退還被上訴人五十九萬一千六百元,迄未給付被上訴人。可見,被上訴人並未積欠上訴人任何分配款,反而係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五九萬一千六百元,就此債權,被上訴人將保留法律上之追訴權。
(三)被上訴人前揭分配表與上訴人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補充上訴理由狀附件二、三計算手稿之差異主要有兩項:
1、針對房屋之面積、坪數及總價計算,上訴人並未依建築商業習慣於小數點後只取二位,四捨五入,故計算所得之價差互有幾百元不等之差距。
被上訴人前揭分配表係依建築商業習慣於小數點後只取兩位,四捨五入,由於此標準兩造均一體適用,故並不失公平性。
2、兩造主要之差異點係針對「十七號一樓」房屋之單價,上訴人認為應以二十五萬元計,被上訴人則認為應以三十八萬元計。依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房屋合建契約書」附件(3)所載,壹樓店面之單價每坪應為三十八萬元,壹樓住宅之單價每坪始為二十五萬元,本件上訴人分配所得之「十七號一樓」因屬「壹樓店面」,故單價應以每坪三十八萬元計算,並無違誤,上訴人執此要求補貼價差,尚非有理。有關「十七號一樓」依當時契約所附平面圖所載,係屬「壹樓店面」乙節,業經證人楊崇禎建築師結證屬實在卷,併此敘明。
(四)事實上,兩造一切價差分配及拆遷補償費等均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即會算找補清楚,此有兩造同日所簽訂之「合建協議書」可稽。依該「合建協議書」第一條所載:「...但甲方(即上訴人)需支付乙方(即被上訴人)新台幣一百三十七萬五千元正,『作為無法分配坪數之價差』」。可見,兩造自始就每戶房屋之單價並無爭議,本案完工交屋後,剩下的只是如何找補「無法分配坪數之價差」而已。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合建協議書」既已終局地針對「無法分配坪數之價差」完成結算及找補,則被上訴人顯已履行其應盡義務,並未再積欠上訴人任何房屋價值分配款甚明。
(五)綜觀上訴人歷狀所為之主張,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上訴理由狀聲稱被上訴人尚應給付其房屋價值分配價差三百零二萬七千元;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補充上訴理由狀則改稱被上訴人尚應給付其房屋價值分配差額二百七十五萬一千八百元;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補充上訴理由狀則又以不實單價計算,辯稱被上訴人尚應給付其房屋價值分配價差二百七十四萬九千六百七十元,前後主張可謂均不一致,且一改再改。吾人不禁要問,倘若兩造果真僅係「十七號一樓」每坪單價之爭議,上訴人理應於上訴之初即可輕易提出,焉有可能發生如此「一夕數變」的計算數字呢?可見,針對「十七號一樓」每坪單價之爭執,無非係上訴人辭窮之餘所故意虛捏,目的僅在延滯訴訟,祈請鈞院明察。
(六)附帶上訴之理由
1、查原判決理由略謂:「...查地下室公共設施即停車場車道部分,其地板確有多處裂縫,雖經原告(即附帶上訴人)修補,裂縫仍處處可見,...原告對於該部分仍應負有完全修繕之責。此部分既屬於系爭十五號三樓房屋之公共設施,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被告(即附帶被上訴人)再三請求原告處理,原告均未能處理完善,自得由被告自行僱工填補,並請求對該瑕疵部分減少價金,此經被告提出泓珅企業有限公司之工程承作估價單一份,對於修繕車道地坪裂痕,凹陷等費用需二萬一千元,堪認應減少之價金亦以該修繕費用額為當」等語。故就附帶上訴人在第一審請求二萬一千元之訴部分及其法定利息判決附帶上訴人敗訴在卷。
2、惟查,「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有明文。易言之,縱然系爭十五號三樓房屋之「公共設施」確有瑕疵,然此「公共設施」並非專有部分,而係共用部分,依上開規定,其修繕費用依法並非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則原審徒以附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之公共設施部分有瑕疵,須修繕費用二萬一千元,即遽為認定附帶被上訴人請求減少價金二萬一千元為有理由,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貳、反訴部分:
甲、反訴原告方面:
一、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查反訴被告因與反訴原告合建,而尚應給付反訴原告一百五十八萬一百六十三元,其中除反訴原告主張抵銷外,其餘款項因反訴原告係於上訴程序提起反訴,為符合規定,爰僅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五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乙、反訴被告方面:
一、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併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聯邦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求宣告免假執行。
二、陳述:
(一)程序方面:反訴被告並不同意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且反訴原告起訴金額為一百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反面解釋應適用通常程序,則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於法不合。
(二)實體方面:兩造就合建部分已會算清楚,反訴被告並未積欠反訴原告任何債務,反訴原告本無債權可資抵銷,其提起反訴亦無理由。
理由
甲、本訴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蘇武布於民國八十六年六、七月間,向被上訴人購買被上訴人興建坐落台北縣汐止市○○街十五至二十一號大樓中,十五號三樓一戶,經雙方同意尾款由上訴人蘇武布即客娜多商行開立五張支票按月付款,並由上訴人蘇武布背書,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九、十月間將房屋移轉過戶予上訴人,上訴人亦現場點交使用中,詎上訴人簽發及背書之附表支票相繼退票,爰訴請上訴人履行發票人及背書人責任,而該房屋公共設施部分縱有瑕疵,其修繕費用亦不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原審判決於被上訴人請求之票款中扣除修繕費二萬一千元顯有違誤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係合建台北縣汐止市○○街十五至二十一號大樓,經分配後,上訴人雖另向被上訴人購買其中十五號三樓一戶,而應支付價金,並因而簽發附表支票,惟因被上訴人另應給付上訴人拆遷補償費三百八十萬元、房屋無法公平分配之價差二百七十四萬九千六百七十元、代墊款一萬八千八百九十三元,上訴人自得主張與被上訴人之請求抵銷,抵銷後上訴人已無庸給付任何票款。且公共設施瑕疵部分,被上訴人迄未修補,上訴人身為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修繕費用,由上訴人代為受領再轉交管理委員會,原審准許自票款中扣除並無不當云云,茲為抗辯。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購買台北縣汐止市○○街○○號三樓房屋一戶,並簽發如附表二紙支票,由上訴人背書,詎該支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支票二紙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且為上訴人所自認,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兩造之爭執,厥為上訴人主張對被上訴人另有債權而為抵銷之主張,是否可採。茲分述如下:
(一)代墊款一萬八千八百九十三元:上訴人主張代墊地價稅款一萬八千八百九十三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等情,為被上訴人所自認。從而,上訴人主張以該部分債權即一萬八千八百九十三元抵銷應負系爭票款,自屬有理。
(二)拆遷補償費三百八十萬元及房屋無法公平分配之價差二百七十四萬九千六百七十元:
1、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與上訴人合建台北縣汐止市○○街十五至二一號大樓,而應支付被上訴人拆遷補償費三百八十萬元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購買系爭台北縣汐止市○○街○○號三樓房屋,所以約定上訴人僅須支付被上訴人一百三十七萬五千元,並由上訴人簽發同額支票六張(包含附表二紙支票在內)之票據交付被上訴人,乃因將房地價值扣除三百八十萬元拆遷補償金及就合建雙方坪數無法分配價差合計後,上訴人尚應被上訴人支付一百三十七萬元五千元等語,並提出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合建協議書」一紙為證。經查:
⑴上訴人自承該紙協議書確實為其所簽立。則該協議書已載明「立協議書人
蘇武布(以下簡稱甲方)、國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茲雙方同意由甲方提供土地,乙方出資興建房屋,雙方於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簽訂合建契約書,現經雙方同意訂此協議書,以補充原契約書內容:一、甲、乙雙方同意三樓D戶(按即系爭康寧街十五號三樓)建物產權(含公共設施)歸甲方所有,但甲方需支付乙方新台幣一百三十七萬五千元,作為無法分配坪數之價差」等語,是被上訴人所稱:坪數無法分配價差部分已經兩造會算,故約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三十七萬五千元等語,應非子虛。至於上訴人辯稱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被上訴人要求其簽署協議書時訛稱已算清楚坪數差價而要求上訴人簽名,惟上訴人事後始發現坪數差價並未算清楚云云,縱令屬實,因上訴人前開意思表示縱有錯誤或受詐欺,惟其並未於一年內撤銷該意思表示,是其嗣後翻稱坪數計算錯誤云云,要不足採。
⑵被上訴人另辯稱拆遷補償費三百八十萬元已由前開房屋買賣價金中扣除等
情,亦經證人即上訴人之胞弟蘇灌深到場證稱上訴人買受之系爭房屋所以只開立一百餘萬元支票,就是因被上訴人原應給付之三百八十萬元拆遷補償金已從價金內扣除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質之上訴人,亦稱「我買房子只付一百多萬元是因有另一筆三百八十萬元補償費直接扣掉」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四日準備程序筆錄)。
⑶再參諸被上訴人說明前開一百三十七萬五千元之計算詳為:
①依被上訴人之說明,該三百八十萬元拆遷補償費,因其內部約定分由訴
外人丙○○、乙○○及訴外人乙○○、 王中勇 負擔,此故,訴外人陳宗龍、乙○○於八十三年十月五日與上訴人簽署一份合建協議書(下稱協議書A),約定合建房屋完工交屋後,被上訴人應將其分配之四樓B戶
50﹪產權面積以每坪十八萬五千元價格,扣除5﹪銷售費用補貼上訴人,但上訴人應負擔土地增值稅;另由乙○○與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五日簽署合建協議書(下稱協議書B)約定由乙○○補貼上訴人,補貼金額計算方式如下:(三百八十萬元正)減(四樓B戶50﹪產權面積以每坪十八萬五千元乘以95﹪),此均有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協議書A、B在卷可證。
②而上訴人買受系爭康寧街十五號三樓房屋價金四百四十五萬元,依協議
書A約定上訴人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為十九萬六千八百四十四元,扣除被上訴人依協議書A應補償上訴人之金額為二百五十七萬一千二百二十三元(29.26坪×50﹪×18.5元/坪×95﹪=0000000),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原為二百零七萬五千六百二十一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③惟因合建完成後,被上訴人分配房屋價值八千三百二十萬九千三百元、
上訴人分配房屋價值八千一百三十八萬八千五百元,差額一百八十二萬零八百元,以五五平分,被上訴人尚應補償上訴人九十一萬零四百元,而被上訴人應退還合建保證金一百五十萬元,抵銷後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五十八萬九千六百元(0000000-000000=589600)。再依協議書B約定,被上訴人應補償上訴人一百二十二萬八千八百七十五元(0000000-0000000=0000000),扣除前開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五十八萬九千六百元,則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六十三萬九千二百七十七元,取其整數計,被上訴人同意給付上訴人七十萬元。
④此故,上訴人原應給付被上訴人二百零七萬五千六百二十一元,扣除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七十萬元後,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三十七萬五千六百二十一元(0000000-000000=0000000),取其整數計算故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協議書約定上訴人須支付被上訴人一百三十七萬五千元。
前開被上訴人所述,核與協議書所載相合,從而被上訴人辯稱關於坪數找補、拆遷補償費均已計入,始約定上訴人購買系爭康寧街十五號三樓僅須給付一百三十七萬五千元等語,應可採信。是上訴人辯稱其另有拆遷補償費三百八十萬元、無法分配坪數價差二百七十四萬九千六百七十元之債權可資與被上訴人請求抵銷云云,尚非可採。又,前開金額會算,已將上訴人應退還被上訴人之合建保證金一百五十萬元計入,如前所述,故被上訴人稱其尚可請求上訴人退還合建保證金,並保留法律追訴權云云,同非可採,併此指明。
(三)公共設施瑕疵修補費用二萬一千元部分:查系爭房屋地下室公共設施即停車場車道部分,其地板確有多處裂縫,雖經被上訴人修補,其裂縫仍處處可見等情,固經原審赴現場勘驗屬實,該部分經估計需要修補費用達二萬一千元,固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泓珅企業有限公司估價單附卷可證,惟:
1、按買賣當事人,因買賣標的物有瑕疵,固可就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二種權利任意選擇一種行使,惟法院並無為其選擇行使之權。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僅主張該公共設施部分仍有瑕疵,須經被上訴人修補完畢始同意付款等語,並未請求減少價金,更未主張抵銷,原審逕就被上訴人請求之票款中,扣除瑕疵修補費用二萬一千元,容有違誤。
2、因上訴人提出單據主張瑕疵修補需費二萬一千元,究竟係欲主張何種權利猶有不明,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後,上訴人稱:其身為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自得代管理委員會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公共設施修繕費用,由上訴人代為受領再轉交管理委員會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查依上訴人所言該債權顯非上訴人個人之債權,上訴人自無權將之從上訴人個人所負債務中扣除。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票款,尚無不合。惟因上訴人主張以代墊地價稅款一萬八千八百九十三元抵銷為有理由,從而抵銷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三十萬一千一百零七元,其中十四萬一千一百零七元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起、另十六萬元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法定遲延利息。關於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部分,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除原審判決金額外,再給付二萬一千元及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已如上述,乃原判決就此部分為附帶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附帶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又,本件判決不得上訴,於判決後即告確定,不生假執行之問題,上訴人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假執行等語,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乙、反訴部分:
一、程序方面: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時,雖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一百萬元,惟嗣經反訴原告將聲明減縮為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五十萬元,則其情形,尚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二項無違。而反訴被告雖不同意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惟因反訴原告係以主張其對待請求經抵銷之後尚有餘額,有反訴之利益而提起本件反訴,則依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尚無不可,先予敘明。
二、查反訴原告固主張其有對待請求與反訴被告抵銷後尚有餘額云云,惟查反訴原告對待請求僅有代墊地價稅款一萬八千八百九十三元,如前所述,則與反訴被告之本訴請求抵銷後,已無餘額,其請求反訴被告另給付五十萬元即屬無理,應予駁回。
三、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有理由,反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陳介源~B法官林玫君~B法官洪慕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周霙蘭~FO附表:
┌──┬────┬───┬────┬────┬──────┬────┐│編號│發票人│背書人│發票日│金額│提示日│票據號碼│││││││(利息起算日)││├──┼────┼───┼────┼────┼──────┼────┤│1│││86.10.31│160000│86.11.03│0000000│││客娜多商│蘇武布│││││├──┤行蘇武布│├────┼────┼──────┼────┤│2│││86.12.31│160000│86.12.31│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