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2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230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志富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裁決所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北市裁申字第裁22-DB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謂: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志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9年10月17日下午3時19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口處,因在劃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黃線違停),經警製單逕行舉發後,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伊車輛雖於前揭時地因停放黃線而遭拖吊,但當時是星期日下午,為開放停車時段,並節錄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全球資訊網之禁停紅黃線說明及禁停標誌牌面圖例等資料供參,認執法人員疏失違規拖吊,請求撤銷罰單云云。
三、按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而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情形者,處600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分有明文。又有違規停車情形,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且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違規停車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逕行舉發,同條例第56條第3項、第7條之2第1項第5款前段、第4項並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於前揭時地,因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
處所停車(黃線違停),為警拍照採證製單逕行舉發並為拖吊後,經原處分機關裁罰如上之事實,業據異議人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4頁),並有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桃園縣妨害交通車輛拖吊移置保管費收據、本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6至19頁)。而本件舉發違規日期99年10月17日為星期日之例假日乙節,亦經本院查核月曆無訛(見本院卷第32頁)。
㈡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之規定,禁止
停車線乃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為黃實線,禁止時間為每日上午7時至晚間8時,如有延長或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準此,在設有禁止停車黃實線之路段,如未另行設置標誌及附牌標示縮短禁止時間,或雖有設置標誌及附牌標示縮短禁止時間,但車輛停放該路段之位置,非在其所標示開放停車之區段範圍內時,除係於每日上午7時至晚間8時以外之時間在該路段停車外,均仍在禁止之列而不得停車。本件違規地點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口處所屬路段,為設有禁止停車黃實線之路段,固併設置標誌及附牌標示縮短禁止時間為:禁止停車時段,除例假日外,為每日上午6時30分至8時及下午4時至6時等情,有卷存採證照片3張、現場照片4張足徵(見本院卷第6、17、24、25頁)。惟依該標誌及附牌牌面內容所示(照片見本院卷第6頁),除標示上開縮短禁止時間外,並標示有一單向箭頭「←」,指明該縮短禁止時間僅適用於該箭頭所指之區段範圍,而異議人本件停車之時間,雖在前揭標示開放停車時段之星期日下午3時19分許,但其當時停車之位置,乃在該標誌及附牌所標示單向箭頭起點前之黃實線路段,有卷存採證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並非在該標示開放停車之區段範圍內,依上說明,自無前揭縮短禁止時間之適用,則異議人車輛當時並不得在該處停車至明,其執上情詞為辯,指摘原處分不當,自非可採。
㈢另異議人雖節錄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全球資訊網之禁停紅
黃線說明及禁停標誌牌面圖例等資料,以佐其辯詞之正當。惟觀諸其所節錄之臺北市標誌及附牌圖例牌面內容,較之本件標誌及附牌,雖同有縮短禁止時間及指明適用區段箭頭之標示,但具體之時、區段均有不同,乃因各該交通主管機關盱衡所轄地方具體交通狀況而為釐定,非須有一致之規範內容及範圍,尚不得徒憑異地不同標示之圖例,即認本件標誌及附牌必為相同內容之標示,自無從依此為其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違規事證明確,舉發機關、原處分機關依上規定為拖吊、裁處,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欣怡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