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小上字第6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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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小上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小上字第63號上訴人 郭俊明 視同上訴人堅利螺絲工業有限公司(即上訴效力所及之人)法定代理人 黃正輝 被上訴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兼 好克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1日本院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小字第12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郭俊明負擔。
理由
一、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民法第27
5條定有明文。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4810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郭俊明與堅利螺絲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堅利公司)應連帶給付,經原審判決上開2人應負連帶給付之責,上訴人郭俊明以2人並無僱傭關係,故堅利公司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理由提起上訴,顯係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事由,其訴訟標的對於堅利公司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郭俊明上訴之效力自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共同訴訟人堅利公司,爰逕列堅利公司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又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甚明。要之,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另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定有明文,其立法之旨在於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是小額訴訟程序得據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應以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者為限。故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審核第一審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自以第一審程序已提出之訴訟資料為據,進而判斷其適用法律有無錯誤,不就事實另行調查。
三、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而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於99年9月27日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略以:
(一)伊與另一上訴人堅利公司之關係,並非僱傭關係,而係伊與堅利公司之負責人黃正輝原係好友,因而向其借用車輛使用,並非受僱人執行職務所生之車禍事件,故堅利公司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原審所傳證人為車主自行修復汽車廠的估價人員,其為利害關係人,故其所提供之證詞應僅供參考,不可作為主要依據。且修復剛完成時,車主亦同意將被換掉的舊品退還予伊,現今卻推說已經遺失,使其無法提供當證物使用。
(三)提供車廠現場照片3紙,可證明車輛後門板僅些微凹陷,內層不可能嚴重受損擠壓變形。然車主皆以新品替換,而不以修復原狀為索賠依據,對伊權利影響甚鉅。原審不查,而僅以修車廠人員之說詞為判決依據,實有未洽。
(四)法院對於車輛實際損害情形之認定,伊建議應交由公正之第三單位,以鑑價鑑定之方式為之云云。
四、惟查:
(一)上訴人於原審對於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與另一上訴人堅利公司有僱傭關係存在,是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詳起訴狀,即原審卷第5-6頁)之情,並未提出任何抗辯;且於原審並未如上訴人上訴所稱,曾要求以鑑價鑑定之方式,估算車輛損害數額;至於車輛受損是否應以新品替換,上訴人復提出照片3紙作為證據(然其中2紙照片已於原審中提出,詳原審卷第55頁);餘所提之1紙照片,則於原審並未提出,應為新證據。是以,上訴人所提之上揭上訴理由㈠、㈢、㈣就堅利公司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提供車廠現場照片3紙中之1紙及應改採鑑價鑑定方式等,顯然未於原審提出過,而係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就損害賠償一事,再為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其次,上訴人並未表明原審有何違背法令之處,致其未能於原審提出上開新攻擊或新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上訴人自不得於小額訴訟之上訴審程序中主張前揭新攻擊或防禦方法,縱令於本件上訴審程序中提出,本院亦不得審酌上訴人主張之前揭新攻擊或新防禦方法。是上訴人之該上訴理由經核屬新攻擊或新防禦方法,依法不得於上訴審程序中提出。
(二)至上訴人上揭㈡上訴理由所指,以及原審已提出之車廠現場照片2紙,是否得作為本件判斷依據,則係針對原審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所得心證之指摘,乃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未涉原判決違背法令與否之具體指摘,難以憑認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法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依職權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三)另上訴人所稱「汰換之舊品是否應返還予上訴人」一事,核與本訴無涉,自非本院所應審究。至於上訴人是否另行起訴請求,亦非本院所能置喙,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俞慧君
法官黃珮禎法官陳梅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月5日
書記官謝金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