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73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鍾濱選任辯護人余俊儒律師被告李佳成
陳韋良 上二人之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龍輝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鍾濱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本票壹張沒收。又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本票壹張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貳年。如附表二所示本票貳張沒收。
李佳成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本票壹張沒收。
陳韋良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本票壹張沒收。
事實
一、李鍾濱與李佳成、陳韋良係朋友,因李鍾濱與 魏輝雄 之子 魏銘志 有債務糾紛,魏銘志分別簽立如附表一所示之2張本票以供擔保。李鍾濱因在南部活動北上不便,為追討魏銘志之債務,便宜行事,即先(1)於不詳時、地指示李佳成,冒用「魏銘志」名義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之本票,並在其上偽簽「魏銘志」署名1枚及偽造「魏銘志」署押3枚,而偽造有價證券,足生損害於魏銘志及金融機構對票據管理之正確性,再由李佳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飛 」之男子與不知情之李鍾濱之兄 李鍾鑫 ,於民國98年6月2日14時30分許,共同至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魏輝雄住處,持附表二編號1本票,與魏輝雄協商處理其子魏銘志債務,雙方同意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清償附表二編號1本票債務,惟李佳成事後疏於告知李鍾濱雙方協商打折處理債務詳情。再(2)於不詳時、地,李鍾濱因相同原因,貪圖方便,再行指示陳韋良,冒用「魏銘志」名義簽發如附表二編號2之本票,並在其上偽簽「魏銘志」署名1枚及偽造「魏銘志」署押3枚,而偽造有價證券,交由陳韋良、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宣 」之男子,於同年月5日14時30分許,至魏輝雄上址處,持附表二編號2本票,與魏輝雄協商處理其子魏銘志債務,雙方同意以18萬元清償附表二編號2本票債務;惟陳韋良事後亦疏於告知李鍾濱雙方協商打折處理債務詳情。李鍾濱在取得李佳成、陳韋良所交付款項後,誤認其與魏銘志間就附表一所示本票債務僅部分清償,故持附表一所示本票2張向本院申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待魏輝雄收受本票裁定書2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魏輝雄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鍾濱、李佳成、陳韋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坦承不諱(本院99年11月10日之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4頁及99年12月14日審判筆錄第2至9頁參照),核與告訴人魏輝雄、證人魏銘志、李鍾鑫、 魏王碧霞 於警方詢問及檢察官偵訊之指述及證詞相符,復有附表二本票原本2紙、協議書2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票字第5884號、第5885號本票裁定2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
3月23日刑紋字第0990029681號鑑定書1份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等確於不詳時、地偽造,並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魏輝雄行使如附表二所示本票2紙之事實。綜上,堪認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李鍾濱、李佳成、陳韋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
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其等偽造署押乃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應依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被告李鍾濱、李佳成就偽造附表二編號1之本票;被告李鍾濱、陳韋良就偽造附表二編號2之本票,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李鍾濱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經查,被告等乃因處理債務便宜行事又溝通不良所致,動機非詐欺取財,且案發後被告李鍾濱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歸還真正本票與告訴人,告訴人亦當庭表示不願追究之意。被告亦撤回向本院所申請之本票裁定,因認被告等犯後態度良好,惡性非大,惟其等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乃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實法重情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上情,暨被告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李鍾濱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再查被告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可查。本院認被告等經本件刑事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又被告等所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
2紙,均係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諭知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
1條第1項、第28條、第205條、第51條第5款、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顏珮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雷雯華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金額(新│票據號碼│││││臺幣)││├──┼───┼──────┼────┼────┤│1│魏銘志│97年12月23日│5萬元│TH660904│├──┼───┼──────┼────┼────┤│2│魏銘志│98年5月6日│60萬元│TH660909│└──┴───┴──────┴────┴────┘附表二: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金額(新│票據號碼│││││臺幣)││├──┼───┼──────┼────┼────┤│1│魏銘志│97年12月23日│5萬元│CH752033│├──┼───┼──────┼────┼────┤│2│魏銘志│98年5月6日│60萬元│CH2061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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