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判字第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判字第82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張劉寶雲 代理人 劉韋廷 律師被告 張忠群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駁回再議之處分(99年度上聲議字第839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張劉寶雲以被告張忠群涉犯妨害自由等罪,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8月29日為不起訴處分(99年度偵字第7452號),聲請人不服,於99年12月6日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9年9月21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8395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99年11月25日送達聲請人,此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所附之送達證書核閱屬實。經查聲請人於99年11月25日收受上開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其至遲應於99年12月5日聲請交付審判,惟因99年12月5日為星期日,應以該假日之次日代之即99年12月6日為聲請交付審判之最後期日,而聲請人已於99年12月6日提出本件聲請,就程序而言,本件聲請尚屬合法。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謂強暴乃以有形之實力不法加諸於
人,直接或間接為之均可,如對物或他人實施,而間接及於被害人亦屬之。經查,被告於97年9月至11月間屢次以斷絕系爭房屋3樓用電脅迫告訴人等搬離共有物,先於97年9月10日表示:「9月底我要對你們斷電,就這樣決定不讓你們用。」、「我就要對你們斷電不讓你們住。」、「你們不用煩惱」、「月底我電就不讓你們用」、「要把你們趕走,就是要把你們趕走,想辦法就是要把你們趕走!」、「因為那國有地讓你們搞爛了,我才會如此賭爛」。98年5月19日第三次斷電時被告更表示:「事情沒談好,我每天斷電」,並於98年5月22日由被告配偶向告訴人明白表示:「房屋維修、補貼及國有地要一起談,不然他星期一就扯下來」,可知被告連續三次於98年5月17日21時、22時,同年5月19日切斷轉供系爭房屋3樓電力時並非基於用電安全,避免意外事故發生之意,亦非基於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98年5月5日業新098001函之意旨辦理,而係基於驅逐告訴人一家人搬離所居住之系爭房屋3樓之目的,被告連續以斷電加害之意思通知告訴人等,使 渠等生 畏懼之心為目的,核屬以脅迫方式妨礙告訴人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3樓甚明,是以被告張忠群顯涉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云云。
㈡又被告連續三次無預警斷電之行為,屬以強暴方式妨礙告訴
人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3樓,縱採最高法院85年臺非字第
356號判決認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只要被害人在場,則不論強暴脅迫係直接加諸於他人,或間接施於物體而影響他人者均屬之,若被害人不在場單純對物強暴脅迫則非屬強制罪,本件被告於98年5月17日之第二次斷電,與告訴人復電後被告又於98年5月19日之斷電告訴人均在現場,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該兩次斷電行為乃間接施於物體而影響於告訴人者,且告訴人亦在場,致告訴人無法繼續居住於系爭鐵皮屋,仍屬強制罪無疑,又被告不協同告訴人等向臺電公司辦理系爭房屋3樓鐵皮屋用電申請事宜,作為妨害告訴人用電之手段,脅迫告訴人搬離現住地,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意圖甚明,是以被告張忠群顯涉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云云。
四、經本院查:㈠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
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㈡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係指行為人以強暴脅迫之方法,使
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而言。查聲請人所指遭被告張忠群斷電三次是否構成刑法第304條強制罪部分,應審究者,乃被告有無使用強暴或脅迫之手段。
⒈按刑法第304條規定之構成要件「強暴」手段,乃逞強施
暴,固不以對人之直接強制為限,尚應包括對物之間接強制手段。然查,本罪之保護法益是個人意思自由及其意思決定而作為或不作為之行動自由,從而,在對物之間接強制,仍須其手段對於被害人之意思自由產生立即之強制力,使得被害人由於行為人之手段而未能實現意思自由,不能行使權利(欲為而不能為)或行使無義務之事(不欲為而為),若被害人之意思自由不因此受限,即與本罪構成要件有間,若未施以強制手段,被害人雖違背己意為一定之行為或不行為,僅屬民事債務糾葛,亦不構成刑事罪責,合先敘明。
⒉強制罪部份:
⑴被告張忠群上址2樓住處之電源,以私接電線路方式,
轉供電至上址3樓之違建建物即聲請人張劉寶雲住處使用,98年5月5日臺電公司發函予上址2樓電錶申請人即被告,請其即時拆除違規轉供之線路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且為聲請人所肯認,並有臺電公司臺北北區營業處98年5月5日業新098001函文影本一份在卷可佐(見99年度他字第738號卷第27頁),堪認聲請人上開住處用電,係自被告住處所私接無疑,且既屬私接之電路,而被告與聲請人間又無其他容許私接之約定存在,是以被告本即無義務同意聲請人繼續私接使用,縱其拒絕聲請人繼續使用,亦難認其主觀上有何強制之犯意;況被告於99年5月17日第1次斷電時,聲請人並未在現場,而98年5月17日第2次斷電,聲請人雖在場,然被告除單純將電線拉下外,並未有對告訴人施強暴脅迫或對物施強暴之行為,又98年5月19日第3次斷電時,被告雖有出言辱罵聲請人,然並未有對人或對物施強暴、脅迫之行為,此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64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份可參(見偵卷第
18、19頁)。綜上,告訴人上開住處電源既屬私接,被告於接獲臺電公司要求即時拆除違規轉供之線路之函文後,即關閉電源而致斷電,致聲請人住處無電可用,其所為之行為尚難認屬施用強暴、脅迫之手段,核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難以該罪相繩。
⑵聲請人固陳稱:被告於97年9月至11月間屢次以斷絕系
爭房屋3樓用電脅迫告訴人等搬離共有物,先於97年9月10日表示:「9月底我要對你們斷電,就這樣決定不讓你們用。」、「我就要對你們斷電不讓你們住。」、「你們不用煩惱」、「月底我電就不讓你們用」、「要把你們趕走,就是要把你們趕走,想辦法就是要把你們趕走!」、「因為那國有地讓你們搞爛了,我才會如此賭爛」、「事情沒談好,我每天斷電」等語,且於98年
5月22日由被告配偶向告訴人明白表示:「房屋維修、補貼及國有地要一起談,不然他星期一就扯下來」等語,而認被告此次之斷電行為之動機並非良善,實已構成強制罪云云。惟查被告既已接獲臺電公司要求即拆除違規轉供之線路等情,其自有依法拆除違規轉供之線路之義務,此為其合法權利之行使,而被告與聲請人所涉之其他糾紛核與本案無關,縱被告及其配偶曾告以聲請人上開言語,惟聲請人居住之系爭房屋3樓本屬違建物,此亦為聲請人所自承,其若因此系爭房屋斷電致生活不便利,其自應自行尋求合理管道解決此一生活不便利之問題,而無從認以被告合理之斷電行為即該當強制罪之脅迫行為之要件。
⑶另查,被告張忠群系爭房屋2樓住處之電源,以私接電
線路方式,轉供電流至系爭房屋3樓之違建物即聲請人張劉寶雲住處使用,98年5月5日臺電公司臺北北區營業處發函予上址2樓電錶申請人即被告,文內載明:貴戶擅將用電線路私接轉供電流至德行東路246號3樓使用,與規定不合,極易發生火災、感電等事故,務請自行拆除上述違規轉供之線路並停止轉供電流,否則如有發生任何意外事故,一切後果應由貴戶自負全責,並請即時拆除違規轉供之線路,以免發生意外事故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並為聲請人所不爭執,且有臺電公司臺北北區營業處98年5月5日業新098001函文影本在卷可佐,足見聲請人上開住處用電,係自被告住處所私接,本與臺電公司之供電之規定不合,並極易發生火災、感電等事故,且業經臺電公司要求被告即時拆除違規轉供之線路,以免發生意外事故,是以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指摘被告並非有安全上之危險而斷電云云,即非可採。
⒊恐嚇罪部份:
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須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不法害惡,通知被害人,並使受通知者,心生畏懼,始可成立。雖告訴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中指稱被告於98年5月17日第2次斷電時,曾作勢毆打告訴人,致其心生畏怖,惟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聲請人即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亦陳稱此部分無從調查等語(見偵卷第16頁),是以其並未能舉證提供調查以實其說,因此就此部分,尚難僅憑聲請人即告訴人單一指訴,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認定檢察官就被告所涉之恐嚇犯行為不起訴處分有所違誤,是以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顯不可採。
⒋按聲請交付審判程式之調查證據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
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又原處分檢察官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就聲請人所提之事項均已加斟酌,被告係依臺電公司之要求而拆除違規轉供之線路,且於實施斷電時,並無施以強暴、脅迫之情事,業經原檢察官查明,並已於原不起訴處分內敘述甚詳,是被告所為,尚與強制罪、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令其負該等罪責。原檢察官依偵查所得結果,認被告罪嫌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核其結果並無不合。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原檢察官已查明之事項,或係聲請人個人之主觀意見,或非本案之爭點而無調查、說明之必要。
⒌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已就聲
請人所指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認被告並無聲請人指訴之犯行,並無不當。聲請意旨未詳交付審判制度立法精神,未能具體指明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如何已具相當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其所指訴應予起訴審理之強制、恐嚇等犯罪事實,而應由本院裁定交付審判,僅以推測之詞,推定被告犯罪事實,而指摘檢察官偵查未臻完備及採證推論不妥,實無理由,本院既認本件無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是以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自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謝佳純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桂大永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