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抗字第1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抗字第1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194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陳志富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2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陳志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9年10月17日下午3時19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口處,在劃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黃線違停),經警製單逕行舉發後,嗣受處分人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述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受處分人不服聲明異議,原審經調查後,認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在劃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而裁定駁回其異議之聲明。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標誌上寫會拖吊,也列禁止停車時間,又補上假日全日開放,會造成誤解例假日開放停車。又「箭頭」完全沒文字說明範圍從那邊至那邊,有人誤認係行車方向、或延伸整條路、或停車車頭方向,均容易產生誤會,很多人覺得被陷害,係陷阱等語。
三、經查:㈠受處分人所有上開車輛於前揭時地,因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
之處所停車(黃線違停),為警拍照採證製單逕行舉發並為拖吊之事實,業據受處分人坦認不諱(見原審卷第4頁),並有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桃園縣妨害交通車輛拖吊移置保管費收據、本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6、16至19頁),堪認屬實。㈡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之規定,禁止
停車線乃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為黃實線,禁止時間為每日上午7時至晚間8時,如有延長或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準此,在設有禁止停車黃實線之路段,如未另行設置標誌及附牌標示縮短禁止時間,或雖有設置標誌及附牌標示縮短禁止時間,但車輛停放該路段之位置,非在其所標示開放停車之區段範圍內時,除係於每日上午7時至晚間8時以外之時間在該路段停車外,均仍在禁止之列而不得停車。本件違規地點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口處所屬路段,為設有禁止停車黃實線之路段,固併設置標誌及附牌標示縮短禁止時間為:禁止停車時段,除例假日外,為每日上午6時30分至8時及下午4時至6時等情,有卷存採證照片3張、現場照片4張足徵(見原審卷第6、17、24、25頁)。惟依該標誌及附牌牌面內容所示(詳參原審卷第6頁),除標示上開縮短禁止時間外,並標示有一單向箭頭「←」,指明該縮短禁止時間僅適用於該箭頭所指之區段範圍,而受處分人本件停車之時間為99年10月17日下午3時19分許,且該日為星期日之例假日,復經原審查核月曆無訛(見原審卷第32頁),受處分人固係在前揭標示開放停車時段之星期日下午3時19分許,但以其當時停車之位置,乃在該標誌及附牌所標示單向箭頭起點前之黃實線路段,亦有卷存採證照片為憑(見原審卷第17頁),並非在該標示開放停車之區段範圍內,依上說明,自無前揭縮短禁止時間之適用,則受處分人車輛當時並不得在該處停車至明。
㈢又受處分人雖以上情抗告,惟按禁止停車標誌僅用標準型一
種,並需加設附牌。附牌為白底黑字及黑色細邊,上半部說明禁停時間,下半部說明禁停範圍或以箭頭指示禁停路段。設於起點者,箭頭向左;設於終點者,箭頭向右;禁停路段過長者,中間得增設一面,箭頭為雙向。又告示牌,用以現有標誌無法充分說明或指示時,為維護行車安全與暢通之需要,得設置本標誌,其中禁制性質告示牌並應有相關之管制法令方得設置。本標誌為方形,依設置目的之不同,區分如左:禁制性質為告示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應嚴格遵守道路上遵行、禁止、限制之特殊規定,為紅底白字白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標號設置規則第78條第2項、第137條第
1項、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車輛停放位置附近即設置有方形告示牌之標誌,並以紅底白字為之,其內容載明「學生接送區禁止停車違者拖吊」之旨,其下並設有附牌,上半部說明禁停時間,下半部則以向左箭頭「←」指示禁停路段之起點,均合於上開設置規範,而受處分人既屬已考領駕駛執照之用路人,應即熟知該禁止停車標誌所代表之意義並遵循之,是受處分人抗告稱:本件標誌易產生誤會云云,亦非可採。
㈣綜上,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在劃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
車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原裁定因而駁回其聲明異議,經核並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李麗珠法官洪于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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