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4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460號原告富聲達控股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田原 (TienyuanChen)訴訟代理人 李婉華 律師被告 駱美瑜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9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富聲達控股有限公司為一香港公司,旗下設有喇叭(SPEAKER)製造、銷售之事業,而被告則為 岩崧 有限公司(下稱岩崧公司)之唯一股東兼負責人,岩崧公司為音響零件製造和出口商,主要銷售國為日本及歐洲各國,員工人數有5-50人。然而,岩崧公司於民國97年8月起陸續向原告訂購各式喇叭產品,貨款總計為美金1萬2628.5元,而雙方約定貨到後30日內以電匯方式付款,惟被告於收受貨物後,除於98年7月16日給付貨款美金305元予原告外,剩餘貨款美金1萬2323.5元(即12,628.5-305=12,323.5元)則遲未給付予原告,且岩崧公司亦積欠原告模具款美金2056元未給付,故岩崧公司共積欠原告貨款及模具款1萬4379.5元(即12,323.5+2,056=14,379.5),經原告屢次催討,並於98年12月30日委託律師發函催告岩崧公司給付,岩崧公司皆置之不理,故原告即於99年2月26日向本院對岩崧公司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給付上開款項,而起訴後,法院即於99年
4月22日召開調解庭(案號:本院99年度湖簡調字第124號)進行調解,調解時岩崧公司承認對原告負有上開款項之債務,故雙方調解成立。然而,原告持該調解筆錄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對岩崧公司進行強制執行後,發現岩崧公司僅剩新臺幣3142元之銀行存款,且依經濟部公司登記查詢資料記載岩崧公司竟已於99年4月6日經經濟部准予登記解散。惟查,岩崧公司為有限公司,被告為岩崧公司之唯一股東兼負責人,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規定,被告即為岩崧公司之法定清算人,惟被告卻違反公司法之規定,執行清算人之法定職務,而未依法辦理清算,故被告依法本應辦理清算,惟卻故意拒辦清算,致原告因岩崧公司不履行契約所受損害美金1萬4379.5元與利息等債權,均無法獲得清償,而受有損害。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美金1萬4379.5元與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萬4379.5元及新臺幣12萬元整,及其中美金1萬4379.5元之部分自99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12萬元整之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岩崧公司未履行前開貨款,實係原告給付之貨品有瑕疵,而岩崧公司因金融風暴經營不善所以才解散,其不知散解後,依程序要辦理清算,在公司解散時,公司存款只有3000多元,其會儘快辦理清算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富聲達控股有限公司於99年2月26日向本院起訴請求訴外人岩崧公司應給付貨款及模具款共美金1萬4379.5元。復於99年4月22日於本院成立調解(99年度湖簡調字第124號給付貨款等事件)調解成立內容為:相對人即岩崧公司願給付聲請人即原告美金1萬4379.5元,及自99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㈡、岩崧公司業經經濟部99年4月6日府產業商字00000000000號函准予辦理解散登記。
四、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條之
1第1項第3款之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賠償如訴之聲明第1項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為岩崧公司之唯一股東,岩崧公司解散後,依公司法之規定,應由被告任清算人,執行清算。然被告為清算期間公司之負責人,怠於依法執行清算,致原告受有與岩崧公司成立調解之債權無法獲償而受有如調解成立債權金額之損害云云。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清算人之職務在於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就任後,應以公告方法,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對於明知之債權人,並應分別通知;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時,清算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清算人非清償公司債務後,不得將公司財產分派於各股東,公司法79條、第84條第1項、第88條、第89條第1項、第9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前開關於清算之規定依公司法第113條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承上可知,有限公司解散後,應即辦理清算,以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整理公司資產,以清償債務,苟資產不足清償債務,應聲請破產,若無不足清償之情事,應於清償債務後,剩餘財產方得分配股東。是以,解散公司之清算人怠於執行清算事宜,並不必然即會造成公司債權人之損害,仍應視公司於解散之際是否尚有充足之資產,清算人是否未依清算程序任意處分公司資產分配予股東個人而定,若公司已無資產,或其資產清償清算費用或優先債權等後,已無剩餘資產得清償公司普通債務,縱若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宜,公司債權人之債權亦無法獲償,則清算人怠於執行清算事宜,與公司債權人受有債權無法獲償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且有限公司具有獨立之法人格,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苟公司於解散之際確有資產,亦不因清算人單純怠於執行清算事宜之不作為,即生公司資產變動減少之情事。是以,依前開說明尚難僅以被告未依公司法之規定,於公司解散後,執行清算事宜,逕認原告即因此受有損害。況依被告提出岩崧公司於99年4月6日公司解散登記時,於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東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建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建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其存款餘額分別僅有80元、110元、131元、0元、0元,足見公司並無豐厚財產,是岩崧公司縱經清算程序,衡情前開金額應不足支應清算費用,此有被告提出之前開帳戶明細(本院卷第50至61頁)在卷可參。是縱被告確有執行清算事宜,公司亦無剩餘款項得清償原告之欠款。原告另主張岩崧公司前開合作金庫銀行建國分行帳戶,於岩崧公司解散後之99年4月22日有一筆4萬1800元之款項匯入,同日即提領,此為公司剩餘之財產應為分配,是原告確有因此受有損害云云,被告則辯稱:前開金額可能是客戶匯入之貨款,領出是為了辦理公司解散的後續事宜等語。惟查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岩崧公司尚有其他財產,縱認前開款項確係公司之財產,然其金額不多,相較該公司積欠原告之金額折合新臺幣43萬餘元,公司資產顯有不足清償債務之情,惟無論依清算或破產程序,前開金額,尚須先行支付清算或破產費用及優先債權,如有剩餘,方得依債權比例分配予原告及其他債權人,然原告並無法說明並舉證證明,前開金額支付前開費用及優先債權後,尚有剩餘,或其得依比例獲分配之金額為何。是亦難以岩崧公司尚有4萬1800元之少額款項匯入,即推原告經清算程序或破產程序,其確得受償部分金額。準此,原告既無法證明岩崧公司,經清算程序後,原告得獲償部分金額,及該金額之數額,亦無法證明岩崧公司資產業經被告任意處分變為個人財產,尚難逕以被告怠於執行清算程序,即直接推論原告即因此受有損害。是以,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
書記官李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