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59號上訴人 郭麗梅 訴訟代理人 陳筱屏 律師被上訴人 江婷瑄 訴訟代理人 陳憲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
6日本院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簡字第23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陳春齡 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64萬元(加計利息1萬元),乃交付上訴人所簽發,經陳春齡背書,票號AD0000000,面額65萬元,發票日為民國98年9月26日,付款人為陽信銀行成功分行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乙紙為擔保。詎伊於98年11月3日提示系爭支票後卻不獲兌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與陳春齡連帶給付票款,及自98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縱上訴人係受陳春齡之詐欺而簽發系爭支票,其撤銷簽發系爭支票之意思表示亦因未到達陳春齡而不生效力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陳春齡自98年5月起,陸續向伊借款共計360萬元,系爭支票即陳春齡向伊週轉時,伊借予陳春齡使用者。陳春齡並承諾自98年10月10日起,前6個月於每月10日清償10萬元,第7個月起,則於每月10日清償15萬元,另按清償日期簽發本票26紙為擔保,故伊於陳春齡交付之第1紙本票於98年10月10日未兌現時,以陳春齡未依約還款為由,停止給付系爭支票,自屬有理。又陳春齡向伊借款時,曾提出偽造之3500萬元定存單、交付另紙面額1500萬元,發票人為資本額僅100萬元、已無營業之訴外人達碩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之支票取信於伊,故伊實係受陳春齡之詐欺而簽發系爭支票,伊並已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借款予陳春齡及簽發系爭票據之意思表示,陳春齡當不得向伊主張系爭支票之票據上權利。被上訴人既自承係因陳春齡清償賭債而取得系爭支票,即屬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
2項規定,不得享有優於前手即陳春齡之票據上權利;另依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421號判例意旨,縱使陳春齡有意將不具請求權之賭債以背書交付系爭支票之方式,變更為票據債務,仍屬脫法行為,被上訴人亦無從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款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5萬元,及自98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為此聲明不服,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支票為上訴人所簽發,經陳春齡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
五、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之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上訴人得否主張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拒絕給付票款?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因賭債而取得系爭支票,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即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因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上訴人雖舉被上訴人與訴外人 王台生 之對話曾提及「對啊,50萬過了,才換這張,不然我那裏有那麼多錢借他,就是借他,拿借他,又打麻將10、20、5、3萬推給他(台語)。」等語為證。查前開話語雖提及打麻將10、20、5、3萬推給他等語,惟此語句究係指被上訴人將打麻將贏得的金錢借給陳春齡,亦或係陳春齡與被上訴人打麻將輸錢而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尚有疑義。再觀上訴人提出之對話譯文全文,亦無法從整個對話的脈絡或前後文得知前開語句之真義。復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文書之真偽,得依核對筆跡或印跡證之,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第
359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被上訴人提出之陳春齡切結書,其上立切結書人「陳春齡」之字跡,經與上訴人提出由陳春齡交付之本票及借據,其上發票人「陳春齡」與立據人「陳春齡」之字跡比對,兩者之字體、結構、筆順、書寫之習慣均相同,應係出於同一人之手筆,此有前開切結書、本票及借據等(本院卷第71、72頁、原審卷第27至36頁)在卷足參。依上訴人所陳前開本票及借據既係陳春齡所簽發,則上開切結書亦應係陳春齡所書立1事,應可認定。又上開切結書載明,借款65萬元,實收金額64萬元,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償還等語,顯與上訴人前開主張被上訴人係因賭債而取得系爭支票不同。是以,上訴人前開舉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上訴人係因賭債之原因,而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之確定心證。又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非謂被上訴人若無對價即不得取得票據權利,僅不得取得優於前手即陳春齡之權利。然上訴人既未證明被上訴人係無對價或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則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之規定,上訴人自不得以其與陳春齡間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另主張遭陳春齡詐欺而同意借予系爭支票,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為撤銷借貸及發票之意思表示云云。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自應就遭陳春齡詐欺而同意借予系爭支票一事,負舉證之責。上訴人雖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併案通緝書、達碩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財政部稅務入口網查詢、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證人通知書等為證。惟前開書證,僅得證明陳春齡確有因相關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偵查,並通緝中,尚難以前開書證即逕認陳春齡有上訴人所主張之前開詐欺事實。復按撤銷及承認,應以意思表示為之,如相對人確定者,前項意思表示,應向相對人為之,民法第116條定有明文。是縱認上訴人確遭陳春齡詐欺而借貸並簽發系爭支票,然上訴人亦無法舉證證明已向陳春齡為撤銷前揭借貸及發票之意思表示。是上訴人前開主張亦無可採。
㈢、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之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而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週年利率6%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亦定有明文。是以,系爭支票既係上訴人所簽發,交予陳春齡,復由陳春齡依票據法規定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復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或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係遭陳春齡詐欺,並已向陳春齡為撤銷借貸及發票之意思表示,則被上訴人既執有系爭支票,為支票之票據權利人,經向銀行提示未獲付款,自得依前開規定向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5萬元,及自98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方彬彬
法官絲鈺雲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
書記官李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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