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24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英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英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英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猶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等犯罪之目的及手段,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5699號被告廖英棠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
巷○○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英棠前因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96年度易字第17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依法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甫於民國97年6月13日執行完畢。廖英棠知悉服用酒類足以造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仍於民國100年2月9日上午3時至10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之仙公廟飲用米酒與保力達藥酒後,其平衡感、定向力及感覺能力均已有所障礙,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狀態下,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家,適其於同日16時0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中崙三路路口時,因行車搖擺不定而為警攔檢,經員警於同日16時32分許對廖英棠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0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英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檢定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及照片8張附卷為憑。按參考醫學臨床標準,飲酒後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
0.55毫克者,其即呈現輕度銘酊、說話含糊、不穩、嘔心、多辯等症狀,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且經統計駕駛人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其駕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有法務部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可參。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含量既為每公升0.60毫克,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為明確。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廖英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檢察官洪瑞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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