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2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21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 呂韋成 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9年11月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
北監自裁字第裁40-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包含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的交叉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
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呂韋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於民國99年9月11日11時6分許,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南勢1段國產水泥前,因未依燈光號誌規定行車,經警以其「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製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期限前到案陳述意見,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2,700元罰鍰,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併記違規點數3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認紅單開立之行政流程不合法,請求調閱110勤務中心的報案紀錄;又否認於前揭時、地有闖紅燈直行之違規行為,並主張其行經該路口時尚未變成紅燈,其當時是停在停止線前,並未超越停止線等語。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
般小客貨車,行經上開地點乙節,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32頁),另證人即舉發員警 江清田 到庭證稱:本件違規當時其任職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警備隊,當天其一個人騎警用摩托車執行一般巡邏勤務,途經中豐路南勢
1段國產水泥公司前,到路口前為紅燈,停在那邊,旁邊機車都停下來,受處分人所駕駛車輛從其左側紅燈開過去,因為下個路口也是紅燈,前面已有車輛停在那邊,受處分人就停在車輛後方,所以其就在號誌仍為紅燈時過去,請受處分人在轉換成綠燈時到前面停車,對其告知為何攔檢的原因,受處分人表示他沒有闖紅燈,其跟受處分人解釋後受處分人仍無法接受,其仍以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予以告發;受處分人車輛當時行駛在快車道,受處分人闖越之紅燈號誌與其所停之紅燈號誌為同步運作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至34頁、第35頁反面),並有證人庭呈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可佐證人江清田前開證述屬實。是受處分人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㈡受處分人另以員警開立舉發通知單之行政流程不合法等詞為
辯,並聲請調閱110報案紀錄。惟經本院勘驗受處分人於舉發當日撥打110之報案錄音光碟,內容大致為:受處分人告知110勤務中心員警其當時係黃燈過第ㄧ個紅綠燈後,停在第二個紅綠燈之停止線前,舉發員警過來跟受處分人說其停在停止線,有闖紅燈之違規事由,要開立紅單,受處分人應如何申訴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至反面),而證人江清田對受處分人當場質疑其員警身分而要求瞭解其員警編號及姓名,並以行動電話報警乙節,並不否認,另陳稱:因其覺得其身分沒有問題,受處分人對於遭舉發違規一事質疑,經其解釋仍不接受,所以就離開現場等情(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而觀之前開110報案內容僅係受處分人質疑遭舉發違規一事,並詢問應如何處理不服舉發之情,尚難為有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從而,受處分人以開立舉發通知單之流程不合法等詞為辯,亦尚非可採。
㈢又本件舉發雖無其他證據可顯示違規情況,僅有員警到庭說
明舉發過程,惟員警對於取締交通違規時是否拍照存證,要係取締方法之問題,尚非法定課罰之要件,並不影響違規行為之認定;且衡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得逕行舉發之立法意旨,乃係因考量其發生往往在瞬間或由交通勤務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之違規情事,事實上不便立刻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且該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認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查得知,為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特別賦予勤務警察得當機處分之權限。故本件雖無舉發照片而僅以舉發員警證詞為斷,惟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認定。本件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業經論述如前,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間、地點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叉路口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2,70
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