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3年度彰簡字第390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彰簡字第390號
原   告  鄭協順
訴訟代理人  陳如梅 律師
被   告  關惠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68,560元,及其中新台幣168,000元自民
國102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2,430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1,822元,其餘新台
幣608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
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該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2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
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24,000元
,及其中168,000元自民國102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
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10月22日委託原告辦理職業災害
調解相關事宜,按雙方所簽立之委託契約書第1、3點約定,
被告應於收受保險理賠給付金後三日內給付全部報酬予原告
,此係自願,絕無異言。另約定被告未於收受保險理賠給付
金後三日內給付報酬予原告時,需再給付所受領之相關給付
百分之十以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㈡被告已於102年12月7日收到委託事項之職業災害相關權益和
解金560,000元,依約定被告應給付報酬168,000元,然至今
被告尚未給付予原告,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仍置之
不理。依照契約第3點約定被告應再給付百分之十作為懲罰
性違約金。被告應依照雙方約定給付原告委託報酬168,000
元及56,000元懲罰性違約金,合計共224,000元。
㈢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
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
。」民法第528條及第5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
間定有委任契約,原告依照契約約定完成委任事項,被告即
負有給付報酬之責任。
㈣被告於101年3月中因工作受傷,視力受損,因雇主未為被告
投保,且未表態賠償被告,被告乃委託原告辦理勞資爭議調
事項,期間原告多次陪同被告回診,開立診斷書、聯絡理賠
人員,並盡力促成勞資調解成立,於102年12月7日以560,
000元達成和解,應可認原告已完成委任事務,被告卻自行
與雇主以同一金額達成和解,違反誠信原則,被告已於102
年12月7日、103年1月20日受領全部和解金,因被告始終避
不見面,迫於無奈而提起本件訴訟。
㈤本件原告執行委託契約之辦理情形始末如下:
⒈101年6月13日原告陪同被告回診,醫生建議持續觀察。
⒉101年6月27日原告陪同被告回診,醫生說明被告目前視力不
會好轉,陪同被告拿藥。
⒊101年7月11日原告陪同被告回診,醫生說明被告目前狀況穩
定,陪同被告拿藥。
⒋101年7月29日原告與被告討論調解案情,建議被告可與雇主
兒子溝通調解金額。
⒌101年7月23日原告陪同被告回診,並與被告討論調解案情。
⒍101年10月3日原告陪同被告回診,排定101年10月17日檢查
眼睛視力,並與被告討論調解案情,知悉雇主有投保富邦產
物雇主意外險,雇主會請保險公司出面談調解。
⒎101年10月17日原告陪同被告回診做視力檢測,開立診斷書

⒏101年11月7日原告陪同被告回診,陪同被告拿藥,醫生說被
告視力已固定。
⒐101年11月14日原告協助被告電聯富邦產物保險公司理賠員
江先生,詢問是否要補資料,略述被告目前視力狀況。
⒑101年11月16日原告協助被告電聯富邦產物保險公司理賠員
江先生未果,再電聯富邦產物保險公司桃園聯絡處,知悉案
件由陳小姐負責,溝通被告目前視力狀況。
⒒101年11月22日原告協助被告將病歷資料寄給保險公司。
⒓101年12月5日原告陪同被告回診,並與被告溝通調解案情。
⒔102年1月13日電聯富邦產物保險公司理賠員江小姐未果。
⒕102年1月23日電聯富邦產物保險公司理賠員潘先生,討論被
告目前情況及需補件資料。
⒖102年2月6日電聯富邦產物保險公司理賠員徐先生追蹤進度

⒗102年2月25日電聯富邦產物保險公司理賠員徐先生追蹤進度

⒘102年3月7日原告陪同被告回診,與醫生溝通後,請開立症
狀固定、視力受損之診斷書。
⒙102年3月8日原告協助被告寄診斷書給保險公司,電聯富邦
產物保險公司理賠員陳小姐。
⒚102年3月19日電聯富邦產物保險公司理賠員陳小姐查詢案件
進度。
⒛102年3月20日原告傳簡訊給被告目前進度。
102年3月28日電聯富邦產物保險公司理賠員陳小姐追蹤進度

102年3月29日保險公司電聯原告,告知理賠未核准,建議自
行申訴。
102年4月17日原告陪同被告回診。
102年4月30日電聯富邦產物保險公司溝通被告案情。
102年5月1日原告陪同被告回診。
102年5月15日電聯富邦產物保險公司理賠員陳小姐追蹤進度

102年6月20日原告陪同被告回診。
102年8月14日並與被告討論案情,詢問案發地點並請被告拍
攝案發地點照片。
102年8月15日原告陪同被告回診。
102年9月18日原告陪同被告回診。
102年11月11日電聯富邦產物保險公司理賠員陳小姐追蹤進
度。
102年12月4日原告協助被告與雇主方調解人員 江知耀 談調解
,最後協調金額為56萬元左右,並與被告確認和解金額,被
告亦同意該和解金額。
102年12月12日電 聯江 先生追蹤進度,知悉被告己自行與江
知耀先生和解金額為56萬元。
㈥綜上所述,應可認為原告已經完成委任事務,聲明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224,000元,及其中168,000元自102年12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委託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等
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違約金之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尤其是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以及債務人
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即原告之實際損失
為衡量,以求公平。本院認為系爭契約雖約定被告未於收受
保險理賠給付金後三日內給付報酬予原告時,需再給付所受
領之相關給付百分之十以作為懲罰性違約金,惟兩造間所約
定之委任報酬已高達保險理賠金百分之三十,且原告並未因
被告之違約額外受有任何損失,爰審酌兩造之契約內容、被
告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仍誠屬過高
,應予酌減為所受領相關給付千分之一為適當。
六、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委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告給
付委任報酬為168,000元【計算式:560,000元×30%=168,
000元】,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經核減後之金額應為560元
【560,000元×1/1000=5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
為168,56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8,560元,及其中
168,000元自民國102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書記官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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