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09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1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貳壹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十二、第十三行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合計淨重零點二一七公克,因鑑驗使用零點零零零二公克,合計驗餘淨重零點二一六八公克)」,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一紙」,應適用法條欄倒數第三行關於「提撥器一支」之記載,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竟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其中合計驗餘淨重零點二一六八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於裝盛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因毒品鑑驗之標準作業流程,毒品秤重主要以傾倒方式,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物內毒品與包裝物分離後個別秤重,所得之毒品重量登載為「淨重」,包裝物重量則登載為「空包裝重」,然依上述二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物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此為本院歷來辦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調科壹字第0九四00一一四七四0號函一紙附卷可憑,上開外包裝袋既仍含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析離,爰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一支,乃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替代器具,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毒偵字第1736號被告甲○○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鄉○○路○段○○號4樓居臺北縣○○鄉○○路○○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毒聲字第8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7月15日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4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362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1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2月1日13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附近某公園廁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13時5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弄弄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0.217公克、因鑑驗使用0.0002公克)、吸食器1支,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鑑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08/02/27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以及上開扣案物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0.217公克、因鑑驗使用0.000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與毒品無法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亦請依上開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提撥器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檢察官馮君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