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63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63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70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伍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200號、89年度毒聲字第246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8年度毒偵字第3473號、89年度毒偵字第32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180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7月17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於90年10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其該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本院以89年度板簡字第210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執行完畢。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簡字第4649號、93年度簡字第524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6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94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789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37號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甫於96年8月30日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
二、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9月12日某時,在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之佳賓旅社內,使用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為警在佳賓旅社2樓A6室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欲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6公克,驗餘毛重0.548公克)及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又被告於96年9月13日上午10時10分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9月2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紙附卷足稽(附於96年度毒偵字第7081號偵查卷第46頁)。
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毛重0.56公克)經送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毛重0.548公克等情,亦有前開公司96年9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憑,另有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5年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素行不佳,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548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香君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