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20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20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07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6年12月4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營裁字裁40-C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6年6月29日凌晨0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之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與自治街口時,因有「闖紅燈」違規行為,為警攔停當場掣單舉發。惟本件舉發通知單上之出生日期欄塗改後未蓋章,車輛種類、舉發單位、填單人職名章、主管職名章等欄位皆為空白,且應到案處所也有誤;且當天經過該路口時是緩慢前進的,號誌才轉換,伊認為員警有看錯交通號誌的嫌疑,為此不服,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若行政機關以通知書名義製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關係,且實際上已對外發生效力者,如以仍有後續處分行為,或載有不得提起訴願,而視其為非行政處分,自與憲法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利之意旨不符,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2
3號解釋文可資參照。又執行交通整理勤務警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行為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單方行政行為通常被推定為真正,亦即若受通知人並未就值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確實證據以供調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值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再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應於15日內,到達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但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各該條款罰鍰最低額,自動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其不依通知所定限期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陳述意見或提出陳述書者,處罰機關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2個月內依標準表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均定有明文。是以,值勤員警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於通常情形下具有公信力,行為人可逕依處罰該違規事實之條款繳納罰款,如有不服亦必須就員警舉發有誤盡舉證責任,始能推翻其公信力,處罰機關亦係本於該所列之違規事實於法定處罰範圍內為裁決,該舉發顯已直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關係,並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自屬行政處分無疑,其縱以通知書名義製作,並記載後續由處罰機關裁決,揆諸前揭大法官會議解釋要旨,亦無礙於此認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處分人甲○○於96年6月29日凌晨0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之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與自治街口時,因有「闖紅燈」違規行為,為警當場攔停舉發等情,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O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影本(下稱舉發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惟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本條已將有瑕疵行政處分絕對無效之事項予以明定;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處罰為一行政秩序罰,其對於違規之行為人所為之處罰,顯然影響行為人之權利義務,性質上亦固為負擔之行政處分,已如前述。觀諸本件交由異議人收受之舉發通知單,其上記載有駕駛人姓名、性別、地址、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車牌號碼、車主姓名、車主地址、違規時間、違規地點、違規事實、應到案日期、舉發違反法條及應到案處所等資料甚詳,然就舉發單位、填單人職名章及主管職名章等欄位卻係空白未記載任何內容,此業據本件舉發通知單之填單人警員 徐肇亨 填載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被通知人申訴理由查詢表1紙在卷可稽,則此項疏漏將使受處分人尚無從知悉原舉發機關為何?此顯已嚴重影響行政處分之公信力,自屬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款規定之行政處分無效之情形,至為灼然。是以,本件舉發通知單既屬無效之行政處分,則其上所記載之違規事實即失所附麗而不存在,原處分機關以該無效之行政處分為依據,就不存在之違規事實對異議人作成之本件裁決處分,即有違誤,是異議人上開所辯,應屬有據而可採信。從而,原處分機關不察,逕對異議人為前述裁罰,即難認為有理由,應認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機關所為之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昭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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