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40號聲請人甲○○代理人乙○○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與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聲請意旨略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於95年7月間協商成立,惟聯邦銀行內部聯繫不當,未知悉聲請人已成立債務協商情事,而於95年10月間聲請查封聲請人之現有住宅,致聲請人無法賣屋一次清償債務,顯有不可歸責於已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云云。
三、按消費者如與全體債權人協商成立,該協商成立之內容即生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債權人即不能超越協商內容執行聲請人之財產,於協商成立之場合,債務人放任債權人超越協商內容執行債務人所有之財產,致無法履行協商內容,核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自不得聲請更生。經查:
㈠聲請人於95年7月19日就其債務與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達成債務協商,並簽訂協議書,已據聲請人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227號聯邦銀行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審理時所不爭執,有上開民事判決1件在卷足憑,則聲請人與聯邦銀行間之協商自生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聯邦銀行復對於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自有不當。
㈡聲請人雖抗辯:其本有賣屋之計畫,因聯邦銀行所為之假扣
押致聲請人無法正常繳款云云。惟聯邦銀行欲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並請聲請人提供印鑑證明及同意書供聯邦銀行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時,聲請人則堅詞拒絕之事實,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96年度簡上字第277號請求清償債事件審理時調查甚詳,並記載於上開判決書足憑。苟聲請人有賣屋還債之計畫,斷無不提供印鑑證明及同意書予聯邦銀行,供聯邦銀行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理。則債務人係對於聯邦銀行假扣押其財產之狀態置之不理,並放任不設法解決,至為明確。核聲請人抗辯:其有賣屋還款之計畫云云,顯無可採。因此,聲請人雖遭聯邦銀行假扣押其財產,但聯邦銀行已提出由聲請人提供印鑑證明及同意書以供聯邦銀行撤回假扣押執行之方案,則於本案中聯邦銀行之假扣押執行尚不足以導致聲請人無法履行協商內容,聲請人堅詞拒絕聯邦銀行之撤回假扣押執行,始為聲請人無法履行協商內容之近因,聲請人就其無法履行協商內容,亦有可歸責之事由。
㈢聯邦銀行前曾以聲請人違反協商內容請求聲請人清償全部債
務,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認定聲請人所為賣屋還債之抗辯不可採信,且聲請人有違反協商內容之情事,而為聯邦銀行勝訴之判決,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227號民事判決1件在卷足憑。而聲請人於本件聲請既未陳明上開判決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則上開判決就聲請人有無違反協商內容之情事,及聯邦銀行之假扣押執行是否為聲請人無法履行協商義務之原因等重要爭點所為判斷,本院自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判決參照)。而聯邦銀行假扣押執行並非聲請人無法正常繳款之原因,既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227號民事判決所是認(詳該判決書第6-7頁),自有拘束本院之效力,本院即不得任作相反判斷,認為聲請人無法正常繳納係聯邦銀行之假扣押執行所導致。核聲請人主張:聯邦銀行聲請假扣押執行,致聲請人無法依協商內容履行,係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云云,自屬不足採信。
㈣本件聲請人雖於95年7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協商成立,但係因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無法履行協商內容,已如前述,自不得聲請更生,則聲請人聲請對於本院96年度執字第74714強制執行事件為停止之保全處分,已難認為有理由。況聲請人陳稱其欲賣屋一次清償債務,則本院96年度執字第74714號強制執行事件如繼續執行,可達拍賣聲請人之房屋,及一次清償債務之目的,而聲請人聲請本院為停止強制執行之保全處分,勢將使債權人受償之時間點延後,反而與聲請人之目的背道而馳,是聲請人聲請本院為停止強制執行之保全處分,更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未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規定先行債務協商成立因有不可歸責於已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又聲請人聲請對於債權銀行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停止之保全處分,亦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何君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
書記官黃琴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