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65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撤緩偵字第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分別係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菸酒公司)及瑞士商大衛朵夫公司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及民國88年1月26日改制後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菸、菸草、香煙、雪茄等類別之專用商品(商標名稱、圖樣、專用期限及專用商品均詳如附表一所示),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未經商標專用權人之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標之同一或類似商品。亦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95年12月6日上午某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與信義西街口之信義公園內,向其要求互易使用相同於如附表一所示註冊商標圖樣之長壽牌黃色硬盒十包、長壽牌白色軟包四包、大衛朵夫牌香菸二包,均為未經授權使用仿冒商標圖樣之商品,詎其竟仍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以 白長壽 牌香煙十包與該男子互易而販入上開仿冒香菸,旋以長壽牌每包新臺幣(下同)四十元、大衛朵夫牌每包六十元之價格,在上開地點出售予不特定人牟利。嗣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仿冒商標香煙商品十六包等物。
二、證據部分:前揭販賣仿冒香煙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甲○○及證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臺灣菸酒公司產品價目表各一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三份、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香菸商品及扣案物照片一幀附卷可稽。至被告雖辯稱不知該名不詳男子所交換之香菸係仿冒商品云云,惟被告係以十包之白長壽香煙與對方交換 黃長壽 香煙十包、白長壽香煙四包及大衛朵夫牌香煙二包等物,業據其於偵查中供述甚明(參見偵查卷第36頁),而其亦自稱上開長壽香煙市價每包四十元、大衛朵夫牌香煙市價每包六十元(參見偵查卷第8頁),則若對方所持之香煙為真品,豈非以總值六百八十元之香煙十六包與被告交換僅值四百元之香煙十包,不合情理至明,其中更有以相同之白長壽香煙換白長壽香煙之情形,顯亦無被告所稱對方欲換口味較淡香煙之情事,是被告於互易之時,即已知對方所交付之香煙均係較為劣質、低價之仿冒品,方會以如此低廉之價格與其互換,至為灼然。據此,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所謂「販賣」行為,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要以營利為目的,而為販入或賣出行為,有一於此,其販賣行為即為完成,被告以數量較少之香菸與上開不詳男子互易,係屬有相當對價之交易,其因而取得本件扣案之仿冒香菸,亦屬販入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又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多數商標專用權人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本院爰審酌被告僅於十餘年前有輕微賭博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其犯罪之動機在於貪圖不法利益、犯罪手段、所販賣之仿冒香菸共計十六包,情節尚輕,對商標權人所生之損害程度,暨犯罪後未完全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係於96年4月24日前為本案犯行,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併諭知減後之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扣案十六包香煙中,黃長壽、白長壽及大衛朵夫牌香煙各一包業經抽樣鑑定而滅失,其餘如附表二所示之香煙十三包,皆係被告違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仿冒商品,依同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紹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