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30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話機壹臺、六合彩手冊壹本、簽單本貳本、簽單紙貳張、計算機壹臺、原子筆貳支、現金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十三行起補充為:「並扣得甲○○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電話機一臺、六合彩手冊一本、簽單本二本、簽單紙二張、計算機一臺、原子筆二支及其因本案犯罪所得之下注金現金新臺幣六千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所為者,係「六合彩」賭博案件中幫他人下注簽賭即俗稱「調牌」之行為,其所為係招攬賭客及接受賭客下注之行為,自屬參與賭博行為之構成要件行為。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被告於各期香港六合彩(每週二、
四、六或日開獎)與臺灣樂透彩(每週二、五開獎)開獎前之接受簽賭行為,係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財物之單一犯意而接續進行之接續行為,論以包括之一罪為已足。被告以一經營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經營六合彩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犯後自知事證明確,未多為無謂辯解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扣案之電話機一臺、六合彩手冊一本、簽單本二本、簽單紙二張、計算機一臺、原子筆二支及現金新臺幣六千元,均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偵查卷第七頁、第三十一頁),而分別為供被告犯罪及犯罪所得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後段、第26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二百六十六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380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96年12月間起,在臺北縣中和市○○街○○○號,裝置傳真機供作為賭博場所,以電話及傳真方式聚集不特定人簽賭香港六合彩,其方式係以1至49號之組合號碼各分2組(俗稱「二星」)或3組(俗稱「三星」)或4組(俗稱「四星」)供賭客押注,約定賭客每簽選1注「二星」或「三星」或「四星」,須繳納賭資新臺幣(下同)80元、75元予甲○○,再以所簽選之號碼核對香港六合彩每星期二、四、六(或日)與臺灣樂透彩每星期二、五所開出之號碼,如賭客簽中「二星」或「三星」或「四星」,則每注可分別取得5600元、56000元、680000元之彩金,如未簽中,則押注賭金全歸甲○○所有。嗣於97年1月29日19時1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當場查獲,並扣得電話機1台、六合彩手冊1本、簽單本2本、簽單紙2張、計算機1台、原子筆2支及現金6000元。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電話機1台、六合彩手冊1本、簽單本2本、簽單紙2張、計算機1台、原子筆2支、現金6000元及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66條賭博罪嫌、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於各期香港六合彩(每週二、四、六或日開獎)與臺灣樂透彩(每週二、五開獎)開獎前之多次收單下注舉動,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延續性密接實行,為單一犯意下之接續舉動,應僅視為1接續行為,請論以1罪。又被告以1收單下注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情節較重之聚眾賭博罪論處。至扣案電話機1台、六合彩手冊1本、簽單本2本、簽單紙2張、計算機1台、原子筆2支及現金6000元,係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或所得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2月12日
檢察官黃子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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