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4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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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44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賭博電子遊戲機臺「小瑪莉」貳臺(以上均含IC板壹塊,共計貳塊)及機臺內之賭資新臺幣壹萬零伍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與自稱「張先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下簡稱「張先生」)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聯絡,由「張先生」提供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而自97年2月21日起,在臺北縣土城市○○路○○○巷底建築工地貨櫃屋內即甲○○經營之飲料店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擺設由「張先生」所寄放之賭博電子遊戲機檯「小瑪莉」2台(以上均含IC板1塊,共計2塊)插電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與不特定之客人對賭財物。賭法為由賭客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1枚,可得機台分數10分,每次至少押注5分始可啟動與機台對賭,如押中,可得倍數不等之積分,於遊戲結束後再以積分總數依原有1比
1之比例,自退幣口退還現金;如未押中,賭資即由機台沒入,歸甲○○與張先生拆帳均分。嗣於同年月24日15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小瑪莉」2台(以上均含IC板1塊,共計2塊)及機台內之賭資共10,550元。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㈡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12幀。
㈢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小瑪莉」2台(以上均含IC板1塊,共計2塊)及賭資10,550元。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以未經登記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與「張先生」間,就上開二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之行為,其罪質本具有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特性,是以被告於上開期間內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僅構成實質上一罪之單一犯罪;又被告以扣案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賭客對賭之賭博行為,於自然概念上雖屬數行為,然依本件具體狀況,被告係以營業之意思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擺設上開電子遊戲機而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而屬基於營業動機之單一犯罪計劃賡續所為之集合行為,所侵害之法益並均屬相同之社會法益,於法律評價上為營業犯性質之集合犯,而屬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而仍論以一罪為已足。被告提供擺設電子遊戲機插電營業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以上開機具與客人對賭係屬一個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較重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生活狀況、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稽,素行尚佳,未經許可擺設電子遊戲機臺之數量、營業期間,對社會秩序之妨害程度程度,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誤蹈本件犯行,且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至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小瑪莉」2台(均含IC板1塊,共計2塊)與機台內之賭資10,550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業據被告甲○○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第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66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