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135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1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1356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巷1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15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161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乙○○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騙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詐欺取財,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不確定之故意,於民國97年5月15日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中壢監理站門口,同時將其所申辦之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②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等2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以每本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以先租後賣之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王姓男子,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乙○○上開2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分別為下列詐騙行為:
1、詐騙集團成員趁甲○○於網路購物之機會,於97年5月17日晚上9時9分許,以電話佯稱網路購物誤投約定轉帳,致使甲○○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上10時2分許,依指示前往彰化縣○村鄉○○村○○路○○○號大葉大學內統一超商以自動櫃員機匯款64,000元至乙○○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嗣甲○○於同日晚上11時20分許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2、詐騙集團成員趁丙○○於網路購物之機會,於97年5月16日晚上9時10分許,以電話佯稱網路購物須先匯款,致使丙○○陷於錯誤,於同日先匯款29988元至 許書誠 所申設之三重介壽路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許書誠涉案部分,檢察官另行偵辦)。該詐欺集團成員再謊稱:誤設為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提款機依指示操作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同日分別匯款48,000元、22000元、1000元、28900元及100元至乙○○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嗣丙○○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二、證據:⑴被告乙○○於偵訊中及本院訊問自白認罪(見偵字第5153
號偵查卷第22頁、偵字第6550號偵查卷第5頁、本院卷第19頁)。
⑵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字第5153號偵查卷第13頁)。
⑶被害人丙○○於偵訊中之指述(見偵字第6550號偵查卷第4頁)。
⑷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客
戶資料查詢、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見偵字第5153號偵查卷第9至11頁)。
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紙(見偵字第5153號偵查卷第15頁、偵字第17161號偵查卷第24頁)。
⑹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5紙(見鹿警分偵字第0970015649號偵查卷第11頁)。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同此見解);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被告乙○○同時提供中國信託銀行、第一商業銀行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使用,使該詐騙集團向被害人等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上開帳戶為匯款工具,致告訴人、被害人匯款至被告上開2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實施詐騙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被告同時交付中國信託銀行、第一商業銀行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使用,係以一幫助行為,致使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被害人匯款至被告上開2帳戶內,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罪。
(三)聲請意旨雖僅就犯罪事實(一)1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移送併案之犯罪事實(一)2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被告此部分行為,與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四)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之97年度偵字第17161號案件,核與本案犯罪事實(一)1部分相同,係屬單純一罪之同一案件,業經本院予以論罪科刑,已如前述,毋庸再予重覆審理,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乙○○明知詐欺集團時有利用人頭帳戶詐取款項之情事,竟仍恣意提供上開2個銀行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助長他人犯罪,應予責難;又被告於本院調查中坦承犯行,認有悔悟之意,惟迄未予告訴人、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暨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