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4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4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42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聲減字第3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與附表編號2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2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樊季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強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8年6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刑法第330條第1項│││項││├───────┼─────────────┼─────────────┤│犯罪日期│93年底某日至94年5月25日│93年12月9日│├───┬───┼─────────────┼─────────────┤│偵查機│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字號├───┼─────────────┼─────────────┤││字號│94年度毒偵字第2994號│94年度偵字第6403號│├───┼───┼─────────────┼─────────────┤││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事│案號│94年度訴字第1796號│96年度上更一字第222號││實審├───┼─────────────┼─────────────┤││判決日│94年10月31日│97年1月2日│││期│││├───┼───┼─────────────┼─────────────┤││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確定判│案號│94年度訴字第1796號│96年度上更一字第222號││決├───┼─────────────┼─────────────┤││確定判│94年11月28日│97年4月8日│││決日期│││├───┴───┼─────────────┼─────────────┤│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不合││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之刑期│有期徒刑3月又15日。││││││││││├───────┼─────────────┼─────────────┤│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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