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104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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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10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1043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四日所為裁定(九十七年度交聲字第一三六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人(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五日十七時(下午五時)三十五分騎機車行駛四川路南往北向至華東路,並無闖紅燈違規左轉。本人當天與內人所著衣物,無舉發人 李仁杰 警員所述之顏色,可調行經路線監視系統查看,本人無違規闖紅燈,自然不需假裝減速又加速逃逸之動作。且舉發人李仁杰警員執勤站立位置是距離四川路與華東路口相距一百五十米遠…是在四川路一四○巷十六弄四川路二段一三○巷二十五弄之華東路上,而四川路二段一四○巷十六弄口為北巡天聖宮,宮前即有條道路。本人若違規即行駛天聖宮前道路逃逸就好,何必假裝減速又逃逸…於華東路是綠燈…四川路南北向行駛之車輛因為華東路的綠燈通行左右轉因素,四川路南往北向欲左轉進華東路是根本進不來(就算闖了,也無法駛入),全被華東路車擋住…綜上所述,本人並無不停車受檢之行為…」等語。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該條例第三條第八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汽車駕駛人有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同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亦有規定。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七年四月五日下午五時
三十八分許,騎駛ATC-一九九號重型機車後載妻及小孩,沿台北縣板橋市○○路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四川路與華東路交岔路口,而左轉騎進華東路時,站在靠近該交岔路口之華東路西往東之車道旁,正執交通勤務之警員李仁杰上前攔停,受處分人於騎近警員李仁杰時未停車,反而加速離現場逃逸,警員李仁杰遂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記載「闖越紅燈左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事由,逕行舉發受處分人上述交通違規行為,並將前揭舉發通知單寄送受處分人及移送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九十七年五月五日之前-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向移送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查詢後,認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情事,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就「闖紅燈左轉」之交通違規行為,以板監裁字裁-四一-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一千八百元,及記違規點數三點」(此部分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抗告均經駁回而確定),就「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交通違規行為,以板監裁字裁-四一-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三千元,及記違規點數一點」,受處分人不服,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對前揭裁裁決書,均提出聲明異議各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九十七年六月二日北監板四字第○九七二○○三一七○號函及移送書、裁監裁字第裁四一-C00000000號裁決書(原審卷第一頁、第二頁)可稽。
㈡雖然受處分人否認有上述交通違規行為,並以「…受處分人
於上開時間確實經過台北縣板橋市○○路、華東路口,當天現場執勤二位員警未持警示棒與哨子示意攔檢,一位未戴警帽且捲起衣袖服儀不整,另一位則立於路中央亂比一通,況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車上載有妻子與四歲幼兒,絕無可能違規或逃逸…」(聲明異議狀,原審裁定)、「…有騎機車行駛四川路南往北向華東路…無闖紅燈違規左轉…本人當天與內人所著衣物,無…李仁杰警員所述之顏色。可調行經路線監視系統查看,本人即無違規闖紅燈,自然不需假裝減速又加速逃逸之動作…李仁杰警員執勤站立位置是距離四川路與華東路口相距一百五十米遠…是在四川路一四○巷十六弄四川路二段一三○巷二十五弄之華東路上…十六弄口為北巡天聖宮,宮前即有條道路。本人若違規即行駛天聖宮前道路逃逸就好,何必假裝減速又逃逸…」(抗告狀)等語置辯。㈢汽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一千八
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受處分人於九十七年四月五日下午五時三十八分許,騎駛ATC-一九九號重型機車,沿台北縣板橋市○○路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四川路與華東路交岔路口,遇行進之四川路號誌紅燈,違規左轉騎進華東路,經站在華東路執勤之警員攔停,受處分人未停車,反而加速離現場逃逸等事實,已據證人即當日在場執勤而填單逕行舉發警員李仁杰於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原審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問:當初為何會舉發開單?)在九十七年四月五日的時候,我在板橋市○○路與華東路口,執行交通稽查勤務,在當日十七點三十八分時發現ATC-一九九號機車,四川路南北向是紅燈,華東路東西向是綠燈可以通行,ATC-一九九號機車當時確實有紅燈左轉進入華東路,而且當時只有這台機車違規,當時我是徒手攔停ATC-一九九號機車,剛開始機車有減速靠邊的動作,但是到達我的面前卻又加速逃逸,往縣民大道方向逃逸,當時帶班的小隊長也在現場看得很清楚。四川路有四個號誌燈,華東路有三個號誌燈,我當時是看到華東路的號誌燈是綠燈,如果華東路的號誌燈是綠燈,四川路的號誌燈一定是紅燈,四川路的四個號誌燈,第一個行向南往北的左轉跟直行,接下來是南北向可以會車,雙向直行,但是南往北不能左轉,第三個時段是北往南紅燈,南往北是可以左轉,第四個是四川路全線紅燈,華東路可以通行,我是以華東路的號誌燈是綠燈,但是四川路是第四個時向即全部都是紅燈,不能行進。」、「(問:看到異議人(受處分人)違規之後,除了有舉手攔停之外,是否還有其他動作?)當時視線蠻清楚的,天色很亮,我當時是標準的執勤穿著,有戴小帽,有配槍,我很確定伸手攔停時,異議人(受處分人)有看到我,我有記得很清楚當時駕駛的穿著,還有車上是否有搭載其他乘客我都記得很清楚,我都有記載在罰單上面,當時我就把車號記下來,抄寫在紅單夾上自己的便條紙上,而且還把這些乘客的特徵也有抄下來,回去再開單,我確認我舉發的車牌是正確無誤的」(原審卷第七頁)等語甚詳,並有庭呈之勤務手冊影本、當庭繪製之違規路線示意圖(原審卷十一頁、第十三頁)可稽,依該勤務手冊影本記載「駕駛人男性…附載一名幼兒,及一名女性…」(原審卷第十三頁),正與受處分人異議狀自承當日騎機車搭載子及幼兒之情形相符。本院審酌證人李仁杰乃為原處分機關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之原證人,係偶然因執行勤務而舉發本案,與受處分人並無宿怨,當無甘冒觸犯偽證罪責,蓄意構詞誣陷之理,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證詞係屬虛偽,亦無足以令人顯信證人之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自不得僅以證人係本件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因此其於原審調查時經具結後,以言詞供述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即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事實),已足擔保其真實性及憑信性。而且,當時為下午五時三十八分,天色尚未暗,據警員李仁杰當庭證述及繪製之現場位置圖,其於舉發當時就站立在靠近四川路與華東路交岔路口之華東路西往東之車道旁,可完整目擊迎面而來之沿四川路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四川路與華東路交岔路口,而左轉騎進華東路之受處分人騎乘機車行進方向,且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誤判之可能性極低。由於受處分人行經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違規紅燈左轉,屬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處罰之交通違規行為,再據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狀敘述:「當天現場執勤二位員警未持警示棒與哨子示意攔檢,一位未戴警帽且捲起衣袖服儀不整,另一位則立於路中央亂比一通…」及抗告狀所指「…李仁杰警員執勤站立位置是距離四川路與華東路口相距一百五十米遠…」等內容,顯然受處分人騎駛機車行經該處時,確有警員在該處執勤且經警上前攔阻,堪認受處分人通過上開路口時,有違規紅燈左轉進入華東路,經警攔停稽查,未停車受檢而駕車逃逸之違規行為。
㈣受處分人雖於抗告狀主張可調取行經路線監視系統之錄影畫
面,證明其無前述違規行為,惟本件發交通違規之時間為九十七年四月五日,抗告狀遞出繫屬原審之時間為九十七年八月一日,已逾三個月,縱該路口設有監視器,已逾保留期限,無從調取。本院認定受處分人確有於舉發之時間、地點違規紅燈左轉,經警攔停稽查,未停車受檢而逃逸之交通違規行為,已如前述,是本件事證已然明確,縱無現場監視錄影可佐證,亦無礙於本院前開認定,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有騎乘ATC-一九九號重型機車於上開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左轉,經警攔停稽查未停車受檢,而駕車逃逸之違規行為,受處分人於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三千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自屬有據,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因而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聲明。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受處分人抗告意旨仍執前詞,否認違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趙文卿法官林婷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