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1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116號原告丙○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俊隆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97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台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未滿16歲,被告為成年已婚男子,見原告年幼可欺,竟於民國96年5月26日、27日連續性侵害原告二次,上開犯罪事實已經本院判決有罪在案。被告侵害原告貞操權,原告涉世未深,卻遭被告摧殘,對原告心靈造成不可抹滅之陰影,且被告犯下惡行後,不思悔改反而到處宣揚,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為此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下同)
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原為舊識,原告時常打電話給被告吐露心事,96年5月26日晚上,原告要被告載她出遊,被告即帶原告到彰化朋友家住宿,因被告當天有喝醉酒,到底有無與原告發生性行為,被告已無記憶,原告應就被告有侵害之行為舉證。原告主動邀被告外出,且發送親暱之簡訊,使被告之配偶懷疑兩造之關係,原告是為了反制被告之配偶對原告提起妨害家庭之告訴,才稱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原告原即有男朋友,且常住原告家中,原告處女膜不完整,並非一定是被告所為。被告在刑事審理中曾談及要以10萬元與原告和解,係認為帶原告外出之行為不當,並非承認有與原告發生性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於警詢、偵查時指述綦詳(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556號偵查卷第11至14頁、第34至36頁),復經原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到庭證述無訛(參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3584號96年11月22日審判筆錄第4至7頁),被告之妻丁○○亦於偵查時證稱:有見到原告傳簡訊予被告稱對不起被告之太太,不管出去發生何事都可以,只要不懷孕就好等語(參見同上偵查卷第40、41頁),復有原告於96年6月9日至長庚紀念醫院林口醫學中心驗傷,經醫師檢查發現其處女膜不完整,外紅腫或裂傷,有驗傷診斷書附於偵查卷可稽,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誤,被告雖辯稱:當時喝醉酒,到底有無與原告發生性行為,被告已無記憶等語,惟據原告於警訊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當時伊先睡在二樓,被告上二樓,脫去原告之衣服與褲子等語,可見被告當時意識清楚,具有識別能力,所辯純屬卸責之詞。又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從小看原告長大,當知原告之年齡未滿十六歲,卻乘酒意,與原告性交,難謂無對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之故意。
四、按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為性交,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項定有處罰條文,其目的在保護稚年女子對於性行為欠缺同意能力,特設處罰條文以資保護。本件原告00年0月00日生,有年籍資料附卷,被告於原告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時與之性交,自屬故意侵害原告之貞操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洵屬有據。查原告年少無知,本件事件對其身心及人格發展造成不良影響,國中三年級學業未完成,精神上自受有痛苦,被告已婚,育有二女,國中肄業,目前在倉儲公司上班,月入25000元,名下無不動產,為兩造供陳在卷,復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經歷及經濟狀況等情,認原告請求30萬元慰撫金為適當。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台幣50萬元之判決」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諭知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李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