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09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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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0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09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新店戒治所強制戒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15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偽造文書案件等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偽造文書案件等四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依同條第2項規定,該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雖亦適用之,但反面言之,該項易科罰金之規定,於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則無適用之餘地。是如數罪併罰後,定應執行刑逾六月者,縱原各該宣告刑均有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宣告,所定之應執行刑亦不得再予諭知易科罰金,其理甚屬灼然。
三、經查:㈠受刑人甲○○因偽造文書案件等四罪即如附表所示之罪,業
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刑事判決書2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觀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至受刑人原各該宣告刑下固均有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但因定應執行刑後已逾有期徒刑六月,揆諸前揭說明,已不得易科罰金,當無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不待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信旗┌───────────────────────────────────┐│附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一│詐欺│有期徒│97年2│本院97年度│97年4月│本院97年度│97年5月││││刑3月│月15日│簡字第3042│30日│簡字第3042│23日││││││號││號││├─┼───┼───┼───┼─────┼────┼─────┼────┤│二│詐欺未│有期徒│97年3│同上│同上│同上│同上│││遂│刑2月│月4日│││││├─┼───┼───┼───┼─────┼────┼─────┼────┤│三│詐欺未│有期徒│97年3│同上│同上│同上│同上│││遂│刑2月│月4日│││││├─┼───┼───┼───┼─────┼────┼─────┼────┤│四│行使偽│有期徒│96年6│本院97年度│97年3月│本院97年度│97年6月│││造私文│刑4月│月10日│簡字第2186│25日│簡字第2186│20日│││書│││號││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